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筱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第 146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筱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筱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民生路與吳鳳北路附近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李筱瑜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於105年6月13日晚間8時 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李筱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 8日凌晨2、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筱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9號、 88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 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 1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且其分別於105年6月13日、8月 9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5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民警偵字第1050023882號卷第 6至8頁);105年8月 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09958號卷第5至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上開 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嘉民警偵字第1050023882號卷第 3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施用毒品犯行,已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向承辦員警自首,應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已婚、無子女、與罹患癌症之父親同住、無業、在家照顧父親、經濟狀況普通;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⒎被告及檢察官就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