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泰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3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706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商店內之「榴槤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46元)、「蘋果1顆」(價值30元)、「利樂包牛奶1瓶」(價值32元)、「泰山純水1瓶」(價值30 元)等食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㈡被竊財物價值非高(共計價值238 元),危害尚非鉅大;㈢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店家和解並賠償所竊物品金額;㈣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告訴(見警卷第8 頁),並表示已經和解,對本案之意見及刑度,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㈤被告供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㈥素行非佳,有妨害性自主、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惟已作為累犯基礎之前案事實,不於此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榴槤1盒」、「蘋果1顆」、「利樂包牛奶1瓶」、「泰山純水1瓶」等食品,價值共計為238 元,有被害報告單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犯罪所得業已和解返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