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羿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係警方查緝販賣毒品嫌疑人朱彥綾時,被告恰在現場,被告便指證朱彥綾係其藥頭,被告為其藥腳,當時警方並不知悉被告為何人,亦未對被告施以搜索,而被告於之後之警詢過程中,即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其104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即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並於警員發覺前即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