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旭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呂旭峯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更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且自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05年2月27日前僅完成70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10小時未完成乙節,亦有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受刑人之嘉義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見執緩卷第23頁、執護勞卷第43至44頁),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緩刑所定負擔之情事。
(二)查本件緩刑附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條件,乃由嘉義地檢署於104年7月28日分案執行,並於同年8月1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主動與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聯繫,並執行義務勞務,惟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故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再於同年月31日發函通知,始於同年9月3日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此有嘉義地檢署104年8月11日嘉檢榮護己字第20157號函、104年8月31日嘉檢榮護己字第22060號函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見執護勞卷卷面、第25至29頁)。嗣受刑人於104年9月8日進行第一次義務勞務,且至原期限104年11月27日前已履行66小時,然受刑人因身體健康因素,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15日,核准延長期限至105年2月27日等情,有受刑人之嘉義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限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執護勞卷第32、43至44頁)。又受刑人於上揭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12月25日入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客觀上受刑人於此段觀察、勒戒期間,自無履行義務勞役之可能。而受刑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於105年2月22日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足徵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受刑人因上揭原因致未能如期履行義務勞務,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並非重大。
(三)復觀諸嘉義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均顯示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配合程度尚佳,且大致上均能依約定時間報到,其中嘉義地檢署104年11月2日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更指出,執行機構表示受刑人於囑託後執行態度積極,幾乎每日均至機構執行4小時等語(見執護勞卷第30至31、39至42頁)。是尚難因受刑人有上揭違反義務聊物所定負擔情事,即推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