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6,9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葉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宗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宗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宗憬為房屋仲介公司人員,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員工王英智,在嘉義市西區大同路與四維路口,正欲張貼違規廣告時,適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稽查員即告訴人黃美華、林洧豪在上開地點執行清除廣告勤務,由告訴人負責駕駛嘉義市環保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車、林洧豪負責下車清除廣告,告訴人於目擊被告、王英智正從事張貼違規廣告之行為時,即在上開公務車駕駛座內,以手機錄影存證,詎被告發覺遭告訴人拍攝後,不服取締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拍打公務車之車窗要求告訴人刪除稽查之攝影電子檔案,經告訴人拒絕後,復欲強行開啟車門,惟因車門已上鎖而未果,再走至副駕駛座之車門旁,詢問告訴人所屬單位及姓名,並自副駕駛座未關閉之車窗處,以手伸入車內翻找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平台之文件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公務乙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而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洧豪之證述、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不服取締而先拍打公務車之車窗要求告訴人刪除稽查之攝影電子檔案,經告訴人拒絕後,復欲開啟車門,惟因車門已上鎖而未果,再走至副駕駛座之車門旁,詢問告訴人所屬單位及姓名,並自副駕駛座未關閉之車窗處,以手伸入車內翻找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平台之文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並非伊在張貼廣告,伊是公司主管,在指導新進員工如何作廣告,是告訴人當時說要開單,伊才很生氣,伊願向告訴人道歉,但伊並無與告訴人有何肢體接觸、破壞物品等行為,告訴人並無出示證件、也未著制服,伊是後來才知道告訴人是環保局員工,伊拍打車窗只是要跟告訴人講清楚,並非要對告訴人不利,伊沒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七、隨地便溺。八、於水溝棄置雜物。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7條及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自86年7月 16日任職於嘉義市環保局,其職務權限及業務範圍係負責執行違規廣告物拆除勤務及工作,同時辦理臨時交辦事項,有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駕駛黃美華人事資料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86年進去環保局,前 2年在垃圾班,之後都在拆除廣告班,負責清除電線桿、牆壁上的廣告物,市區內一般電線桿、牆壁所張貼的幾乎都是違規的廣告物,環保局主管有指示,如值勤時有遇到在張貼違規廣告物的,就可以錄影,再將檔案提供予主管進行舉發裁罰,這算是伊的工作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是環保局人員即告訴人於前述情形對違規張貼廣告物予以清除,及違規張貼之行為予以舉發,即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目擊被告、王英智正從事張貼違規廣告之行為時,即在上開公務車駕駛座內,以手機錄影存證,詎被告發覺遭告訴人拍攝後,不服取締而先拍打公務車之車窗要求告訴人刪除稽查之攝影電子檔案,經告訴人拒絕後,復欲開啟車門,惟因車門已上鎖而未果,再走至副駕駛座之車門旁,詢問告訴人所屬單位及姓名,並自副駕駛座未關閉之車窗處,以手伸入車內翻找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平台之文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林洧豪之證據大致相符(核交卷第7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當時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穿著制服,伊不曉得告訴人當時拍照蒐證之用意為何云云。惟證人王英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天是被告找伊一起去貼廣告,由被告決定廣告要貼在哪裡,由被告從車上將廣告拿給伊,伊再張貼上去,伊算是被告的下屬,當天被告有跟伊說環保局的人來了,也有跟伊說後面有人在拍照,先不要貼,當時伊是正要將廣告貼上去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2頁),衡以證人王英智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訴追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供述之動機及必要,參以告訴人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車之車身兩側均有「嘉義市環境保護局」之藍色噴漆字樣,一般人均可自該車輛之外觀而知悉該車輛屬於嘉義市環保局之公務車,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當時伊看到告訴人開車過來停在伊車子後方拍照,伊看到是環保局的車子,伊想說拍照是為了取締違規廣告,伊是要去告知告訴人伊沒有張貼廣告等語(警卷第2 頁),足認被告於當時即已知悉告訴人為嘉義市環保局人員,且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其與證人王英智係在違規張貼廣告,因而遭告訴人攝影存證,是被告前開辯解,尚不足採。

㈢惟本案仍應審究者,乃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發現伊在攝影,就走過來拍打伊公務車之擋風玻璃很多下,問伊憑什麼錄影,要伊將錄影檔案刪除,被告走到駕駛座旁將車門打開,伊就將車門拉回來上鎖,並將車窗關上,被告發現副駕駛座之車窗沒關上,就走到副駕駛座旁,以手伸入車內翻動副駕駛座前方之報表等物,且一直質問伊之姓名、單位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惟另 1名隨車人員即證人林洧豪則證述:當時伊清除完前面的違規廣告後走向公務車的位置,有看到被告往公務車駕駛座方向走去,伊至走回到副駕駛座車門旁,被告除了拍打車窗外,沒有注意到有無其他肢體動作,被告有嘗試要打開駕駛座之車門,但沒有打開,後來被告走過來副駕駛座車門旁,只有將手伸進去翻弄車上的文件,有大聲要求告訴人將照片刪除,沒有對伊講話或作任何手勢及肢體動作,被告沒有問告訴人的名字及拍照的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林洧豪就被告是否有開啟車門乙節,所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而被告始終否認有將駕駛座之車門拉開,衡諸常情,以被告正值壯年且身形壯碩,如被告確已將駕駛座之車門打開,身形顯較被告嬌小之告訴人應無可能再將車門拉回關上,是被告辯稱並未將車門打開乙節,尚非無據。又告訴人固稱:被告將車門打開後往前一步好像要搶伊的手機等語(偵卷第 9頁),惟若駕駛座之車門並未遭被告打開,被告如何能向前一步作出搶手機動作?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當時伊手機拿在手上,被告的目光一直放在伊的手機上,伊就覺得被告是要搶伊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 104頁),顯然告訴人所稱被告要搶其手機乙節,應僅係其臆測,尚難逕認被告即有出手搶奪告訴人手機之事實。而證人即告訴人復證述:當時被告沒有口出惡言,只是態度很兇,一直說憑什麼拍照,要求伊將檔案刪除,但沒有與伊有肢體接觸,也沒有動到伊的手機,此外被告沒有其他挑釁的言語及肢體動作,伊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對伊說若不刪除照片將如何對伊不利的言語,公務車及文件等並沒有受損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第108至 109頁),綜核上開證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固然態度並不友善,且動作粗魯,然被告並未有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之攻擊行為,此由告訴人於當時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手機並離開告訴人、公務車輛及設備均無受到破壞及手機內之檔案未因被告之舉措而刪除等情,亦足堪佐證,是告訴人認被告之舉措已構成刑法妨害公務罪之「施強暴脅迫」乙節,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認定,要難遽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被告之肢體動作是否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脅迫」之要件,則應視其所為,是否係以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將惡害通知告訴人足使其心生恐怖畏懼為斷,尚非被告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即構成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否則,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噤聲而不許有任何動作,殊非該條規範之本旨。又被告之肢體動作,是否已達該條所稱「脅迫」之程度,亦應依行為之客觀情狀個案判斷之,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主觀上感到害怕,遽認被告有脅迫行為。酌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沒有其他挑釁的言語及肢體動作,伊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對伊說若不刪除照片將如何對伊不利的言語等語,被告當時並未持有任何器物、未以暴力手段破壞任何物品,未出手強奪告訴人之手機,亦未以具體惡害之通知恫嚇告訴人,單憑被告上開不友善之態度及粗魯之動作,實難認在客觀上已該當「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怖畏懼之惡害通知」之「脅迫」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使法院獲致被告有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確信,至被告於案發時之反應及態度,僅其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與其年紀38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仲介之經歷,以此為意思表達方式是否得宜之問題,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及舉措,固可推知被告對告訴人拍攝行為有所不滿,然尚未達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程度。是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