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陳彥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施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始有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而言,原則上採一罪一罰,即如施用毒品者多次施用毒品,僅該次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會因垂直關係而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於施用毒品者在施用毒品後再行取得之毒品,為另行起意之別一持有行為,與先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自無從為先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故而本案被告於104年12月7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毒品上游「教授」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僅可吸收當次施用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至於被告於施用後再向毒品上游「教授」購入取得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在前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起持有之意思而開始持有,實屬獨立之別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前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6 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彼此間不生吸收之關係,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兼衡其自述入監服刑前以開計程車為業,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情狀等(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6 號卷第17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沒收規定亦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用現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 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0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77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6 卷第17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