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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仁智林正雄康敏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餘淨重柒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拾玖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彥豪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傍晚5、6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時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晚11時10分許,陳彥豪在嘉義巿友孝路與忠順三街口為警查獲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7.93公克,驗餘淨重7.74公克),與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11公克,驗餘淨重0.600公克,此部分是否涉及犯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針筒1支,又陳彥豪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彥豪皆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或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頁)。另被告於104年12月8日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6、偵卷第73頁);又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9包,經送驗結果,確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7.93公克,驗餘淨重7.74公克),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偵卷第71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認為係分別施用,惟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有行政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可參,從而被告所稱其係同時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非不足採信,故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如上。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87年10月12日釋放後,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達5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70頁、第177頁),認被告前有槍砲、毒品、搶奪等犯罪科刑紀錄,品行不佳;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二類毒品之犯罪手段;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離婚之生活狀況;入監服刑前以開計程車為業之工作情形;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餘淨重7.74公克),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已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滅失之毒品,則不得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9只,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因自行分裝而所有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針筒1支,無明確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施用毒品相關,故未併予沒收。至於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鑑定後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11公克,驗餘淨重0.600公克,此部分是否涉及犯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屬違禁物,惟依被告審理時所述,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本件犯行後,另向他人購得未及施用之毒品(見本院卷第176頁),因非本案施用毒品剩餘而經查獲之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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