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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0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康敏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志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4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餘略)。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餘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之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0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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