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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彥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甫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另受刑人如附表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應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                │工具                │工具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有期徒刑8月。       │                    │
│                │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3日        │104年10月30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69│署104年度偵字第7422 │                    │
│                │2號                 │號                  │                    │
├───┬────┼──────────┼──────────┼──────────┤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6│105年度交易字第11號 │                    │
│事實審│        │        9號         │                    │                    │
│      ├────┼──────────┼──────────┼──────────┤
│      │判決日期│104年10月21日       │105年1月25日        │                    │
├───┼────┼──────────┼──────────┼──────────┤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6│105年度交易字第11號 │                    │
│判  決│        │        9號         │                    │                    │
│      ├────┼──────────┼──────────┼──────────┤
│      │判    決│104年11月18日       │105年2月15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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