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4號
- 聲請人
- 楊健男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本院民國104年8月20日所為之撤銷緩刑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8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健男因違反破產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52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嗣聲請人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案)。檢察官乃以聲請人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乙案),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並經鈞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8號裁定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確定。惟聲請人對乙案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531號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乙案之執行。則前揭之甲案撤銷緩刑裁定之原因已不存在,爰聲請裁定將原撤銷緩刑之裁定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惟無論上訴或抗告,均係對未確定之裁判所設之通常救濟程序,此觀諸刑事訴訟法349條、第362條及第406條、第408條之意旨自明。又同法第416條固規定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其對象僅關於羈押、具保、責付、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或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處罰鍰之處分,或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或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為限,而不及其他之裁定,且觀之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須於處分未確定前方得聲請撤銷之。若判決(裁定)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次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本件原裁定憑以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之科刑判決既已不存在,則原裁定即屬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破產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526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12月31日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6月18日確定。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於緩刑前故意犯罪(乙案),且該罪受有期徒刑3年6月之宣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8號裁定撤銷聲請人甲案之緩刑宣告,並於104年8月3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撤銷緩刑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原撤銷緩刑裁定既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