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宏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3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宏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另受刑人如附表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應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 │ │ │ │算1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7日 │104年5月7日施用如附 │ │ │ │ │表編號1海洛因後之某 │ │ │ │ │時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21│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21│ │ │ │號 │號 │ │ ├───┬────┼──────────┼──────────┼──────────┤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417號 │ 104年度訴字第417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4年7月31日 │104年7月31日 │ │ ├───┼────┼──────────┼──────────┼──────────┤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417號 │104年度訴字第417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4年8月24日 │104年8月24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