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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正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游正義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前施用毒品經列管為毒品人口,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正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卷第3 至6 頁),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88年2 月4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1 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6 月2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提起公訴,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9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11月28日,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2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游正義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次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7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所示6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3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保全一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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