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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7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正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070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游正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游正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88年3 月1 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據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76號裁定停止戒治,在92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9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0 年9 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692 巷54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9 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游正義固:㈠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徒刑1 年確定;㈢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4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再據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就㈣㈤之罪刑與㈠㈡㈢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7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㈨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㈥至㈩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在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滿(100 年9 月12日)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則上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3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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