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5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701 、22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與甲○○均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在報紙廣告上刊登收購存簿,所收購之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犯意聯絡,推由丙○○提議販售甲○○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獲利,甲○○遂於民國95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號住處附近,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丙○○,再由丙○○以租期10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被害人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誆稱乙○○之子因擔任保證人而負擔債務,已被限制行動自由,命乙○○清償債務後始將其子釋放,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陸續匯款,其中共匯款2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被告甲○○於偵查中則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交付丙○○借款,但不知丙○○拿去販賣云云。經查:㈠被害人乙○○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共20萬元至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0日桃營字第0960100020號及96年1 月22日儲字第0960703 407 號函所檢附之甲○○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掛失補副申請書各1 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單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稽。㈡被告甲○○於警詢中稱:丙○○告知因沒錢花用要拿伊之帳簿去賣,沒想到後果如此嚴重;丙○○告知係見報紙小廣告要拿去轉介他人使用10日可賺取4000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701 號卷第5 、6 頁);復稽之,被告甲○○於95年12月11日申請補副乙節,亦有被告甲○○之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然被害人仍於翌(95年12月12日)日遭騙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50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且依該交易清單所載,被告上開帳戶尚重設密碼,被告此舉顯悖於常理,堪認被告甲○○主觀上知悉被告丙○○係將上開帳戶販賣或轉租他人使用。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廣為批露,因此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見同上偵字卷第4 頁),衡情對於向其收購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有所預見,竟為貪圖利益,輕率將本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丙○○租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甲○○與該收購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丙○○、甲○○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2 人有以出租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情極明灼。被告甲○○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㈣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故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因幫助犯從屬於正犯,本身無獨立性,犯罪性與可罰性均依賴於正犯,自無共同實施之可言,對其所為應各自負其幫助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甲○○雖均有幫助收購系爭帳戶之人詐欺取財,依上開說明,應各自負幫助詐欺取財責任,尚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甲○○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出售帳戶之犯罪所得款項及已出售之帳戶資料,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 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