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晚間5 時許,在其桃園市○○市○○區○○街000 號宿舍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9 月27日晚間6 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市○○區○○街000 號宿舍查獲。復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106 年10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42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88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嗣其中一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⑤⑦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上開④⑥⑧⑨⑩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⑩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6日;⑪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⑫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⑬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2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⑭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⑮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⑯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⑰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⑪⑫⑭⑮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⑬⑯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7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件並與上開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5 日,於106年6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至本件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