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正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欄補充「被告游正義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游正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二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時,以其所有之T字型起字為犯罪工具,而該T字型起字經勘驗結果:「長度七公分、寬度五公分,中間突出部分係金屬材質,尖銳,刺之足以致人受傷或死亡,握柄部分裡面是金屬材質外面包覆塑膠材質。」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足見該T字型起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其於一百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及搶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為圖自己之便利,竊取他人財產,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品行亦有不端,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亦由被害人鄭振馨領回,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母親同住,曾從事養殖鹿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型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