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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2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更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13 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因毒品與外包裝已無法析離,應全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海洛因,業經鑑定機關鑑驗用罄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4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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