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正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壹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游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5)日13時29分許,在同市區建新街與樹仁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575公克)、針筒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游正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⑤⑦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④⑥⑧⑨⑩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⑩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另因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⑭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⑪至⑭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肄業,做臨時工,母親罹患大腸癌,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575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偵卷第68頁),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1 支,雖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然被告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52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