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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錢建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丙○○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所載「不知情之有人」之文字,應更正為「不知情之友人」。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甲○○、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且對於被訴之竊盜犯行,分別坦承不諱。易言之,偵查中檢察官已給予被告等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對被告等之聽審權保障已足,復有如聲請書所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等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而不再傳喚被告等到庭。

四、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前揭一年二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四月又十八日,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甲○○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共同竊取永安宮廟(代表人:主任委員乙○○)所有之白鐵製香櫃之犯罪動機,所為顯然漠視他人合法之財產權利,及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永安宮廟主任委員:乙○○)領回,其價值甚輕,其等經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行為、交友不慎,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字第1481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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