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緝字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所犯施用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2月確定;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7 月10日執行殘刑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㈣、再分別於95、96年間,因搶奪、毒品、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6號、95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248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4 月、1 年確定後,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㈤、復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審訴字第352 號、96年度審易字第376 號、96年度審訴字第998 號、96年度桃簡字第2686號、97年度審易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3 月、5 月確定,嗣經以97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㈥、另於100 年4月假釋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撤銷前案假釋,於100 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8 月26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戒絕毒癮,於假釋期間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9 日凌晨2 時30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路旁其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2月9 日凌晨2 時30分前某時許,甲○○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警卷第4 、5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緝字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以92 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 至23頁、本院卷第3 至23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為警查獲竊盜案件時,並無驗尿報告存在,亦無任何跡象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警卷第2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41頁)、前開前案紀錄資料記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已有6 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件,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坦然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健在,母親近70歲、父親近80歲、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曾從事海運工作,父親開養老院,父母經濟無虞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