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3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後,再與其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殘刑4 月18日,甫於95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為以下犯行:⑴96年3 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 巷內,見李梓瑜所有車牌號碼4611-HU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留有隙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鐵絲勾開車門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數日後,復將該車丟棄於不詳處所(嗣經警於96年3 月18 日 在桃園市○○街56巷20號前尋獲該車)。⑵又於96年5 月3 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徒手竊取桃園縣桃園市○○路560 號住處大樓頂樓「冠倫大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自來水表白鐵蓋7 片,得手後持至王蕙蘭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 千餘元,供己花用。嗣於96年6 月20日乙○○因另犯搶奪、毒品案件經通緝而為警緝獲後另供出上述犯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梓瑜、「冠倫大園社區」總幹事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王蕙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勘查照片4 張、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資源回收登記表(5 月1 日及5 月3 日各有1 次)、相片五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之物變賣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宣告1 年6 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事實欄一⑵之犯行,定應執行之刑。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屢犯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而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乙○○之前案紀錄多為毒品案件,其前次竊盜犯行為91年間所為,與本案已間隔數年,又其本件竊盜犯行,以徒手為之,所竊財物非鉅,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