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九四二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甲○○行為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則係刑法修正後所犯),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刑法施行法修正第三條之一的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刑法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受刑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受刑人既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與其餘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以上,亦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㈣又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五罪,為刑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所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定應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擇被告較為有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綜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搶奪罪(刑法第三百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 │十五條第一項)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 │條第一項) │第一項)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有期徒刑一年,經本院││ │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 │四八二四號裁定減為有│四八二四號裁定減為有│四八二四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犯 罪 日 期 │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九十五年十月九日 ││ (民國)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機關│ │署 │署 │署 ││ 及 ├───┼──────────┼──────────┼──────────┤│案號│案號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 │ │○七號 │九○四號 │二九三號 │├──┼───┼──────────┼──────────┼──────────┤│最後│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號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三│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 │ │四六號 │二四八號 │五五號 ││ ├───┼──────────┼──────────┼──────────┤│ │判決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九十六年三月五日 ││ │日期 │ │日 │ │├──┼───┼──────────┼──────────┼──────────┤│確定│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 │案號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三│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 │ │四六號 │二四八號 │五五號 ││ ├───┼──────────┼──────────┼──────────┤│ │確定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 │日期 │ │ │ │└──┴───┴──────────┴──────────┴──────────┘┌──────┬──────────┬──────────┬──────────┐│編 號 │ 四 │ 五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 │第一項)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民國) │十一時回溯二十六小時│ │ ││ │內之某時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 │署 │署 │ ││及 ├───┼──────────┼──────────┼──────────┤│案號│案號 │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 ││ │ │七七○號 │七○一號 │ │├──┼───┼──────────┼──────────┼──────────┤│最後│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審 │案號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 ││ │ │一二號 │五三五號 │ ││ ├───┼──────────┼──────────┼──────────┤│ │判決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 ││ │日期 │ │ │ │├──┼───┼──────────┼──────────┼──────────┤│確定│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案號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 ││ │ │一二號 │五三五號 │ ││ ├───┼──────────┼──────────┼──────────┤│ │確定 │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九十七年一月七日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