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盈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盈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蘇盈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盈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10、13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1日釋放出所。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警卷第7頁),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