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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選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武雄

      邱山龍

      李水仙

      翁鄭玉鳳

      李文吉

      韓宜翰

      林永豐

      邱俊融

      邱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選偵字第24、36、38、54、59、85、10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武雄、邱山龍、李水仙、翁鄭玉鳳、李文吉、韓宜翰、林永豐、邱俊融、邱俊吉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各新臺幣伍佰元(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101年1月12日」更正為「105年1月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武雄、邱山龍、李水仙、翁鄭玉鳳、李文吉、韓宜翰、林永豐、邱俊融、邱俊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被告9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科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被告邱山龍所提出之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邱俊融所提出之賄款2,500元、被告李文吉所提出之賄款1,000元」,並不引用附表編號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武雄、邱山龍、李水仙、翁鄭玉鳳、李文吉、韓宜翰、林永豐、邱俊融、邱俊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9人對所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林武雄、李水仙、翁鄭玉鳳、李文吉、韓宜翰、林永豐、邱俊融、邱俊吉均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白犯行,被告邱山龍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行,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9人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本件收受賄賂之手段、金額,所為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林武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漁業,家中尚有父母、太太、3個兒子,1個女兒,其中2個尚未成年;被告邱山龍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中尚有太太跟其同住,兒子、女兒沒有與其同住;被告李水仙不認識字,退休,家中尚有太太,小孩均成年;被告翁鄭玉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生病,家中有先生,小孩均成年;被告李文吉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中尚有太太,小孩均成年;被告韓宜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中尚有太太,2個未成年小孩;被告林永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養病,待業,未與家人同住;被告邱俊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尚有父母;被告邱俊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家中尚有太太,2個兒子,1個未成年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9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9人所犯之罪,均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9人均褫奪公權1年。

六、被告9人所收受之賄賂各500元(共計4,500元),均已扣案,爰均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賄賂共計10,000元(林武雄2,500元、邱山龍1,500元、李水仙500元、翁鄭玉鳳500元、李文吉500元、韓宜翰500元、林永豐1,000元、邱俊融2,000元、邱俊吉1,000元)為邱玉太、韓順隆、邱建煌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所用之物,應於上開3人所起訴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案件中沒收(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11號),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處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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