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玉太
- 被告
- 韓順隆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適庸律師
- 被告
- 邱建煌
- 選任辯護人
- 楊惠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24號、105年度選偵字第36號、105年度選偵字第38號、105年度選偵字第54號、105年度選偵字第59號、105年度選偵字第85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03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玉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現金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
韓順隆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現金合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均緩刑參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邱建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現金合計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玉太曾係嘉義縣布袋鎮鎮民代表會主席,為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林江釧之支持者,為使林江釧順利當選,竟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初起,向邱建煌、林武雄、翁陳月盆、邱維毅、蕭文堂,詢問或抄錄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得知邱建煌家中5票(邱建煌及其妻子邱王阿素、兒子邱俊嘉、邱聖文、女兒邱宜芬5人)、林武雄家中6票(林武雄及其父親林竹根、母親林王敬、妻子蔡麗卿、兒子林雍傑、女兒林淑嫣6人)、翁陳月盆家中4票(翁陳月盆及其夫翁教本、兒子翁泰農、媳婦鄭麗雪4人)、邱維毅家中2票(邱維毅及其妻子劉玉慧2人)、蕭文堂家中2票(蕭文堂及其妻子賴盈束2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預備對於其等行求賄賂(翁陳月盆、邱維毅、蕭文堂3人,經檢察官以105年度選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與韓順隆、邱建煌,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邱玉太出資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接續於下列之時間、地點為賄選之犯行:
㈠邱玉太賄選部分:
⒈於104年12月31日18、19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埔仔厝227號林武雄住處,交付3,000元之賄賂予林武雄,約定林武雄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經林武雄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3,000元,允諾投票支持林江釧,邱玉太並請林武雄將2,500元轉交予林竹根、林王敬、蔡麗卿、林雍傑、林淑嫣,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其等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惟林武雄並未轉交及告知林竹根、林王敬、蔡麗卿、林雍傑、林淑嫣。
⒉於105年1月2日18、19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埔仔厝224號之6邱山龍住處,得知邱山龍及其妻子邱黃秀嬌、女兒邱錦華、邱秋萍4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邱山龍,約定邱山龍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經邱山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2,000元,允諾投票支持林江釧,邱玉太並請邱山龍將1,500元轉交予邱黃秀嬌、邱錦華、邱秋萍,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其等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惟邱山龍並未轉交及告知邱黃秀嬌、邱錦華、邱秋萍。
⒊於105年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月4日)18、19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埔仔厝224號之3李水仙住處,得知李水仙及其妻子李蘇玉2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李水仙,約定李水仙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經李水仙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1,000元,允諾投票支持林江釧,邱玉太並請李水仙將500元轉交予李蘇玉,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其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惟李水仙並未轉交及告知李蘇玉。
⒋於105年1月2日18、19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埔仔厝226號之4韓順隆住處,得知韓順隆及其妻子童素琴、兒子韓溪源3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1,500元之賄賂予韓順隆,約定韓順隆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經韓順隆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1,500元,允諾投票支持林江釧,邱玉太並請韓順隆將1,000元轉交予童素琴、韓溪源,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其等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惟韓順隆並未轉交及告知童素琴、韓溪源。
⒌於105年1月3日11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埔仔厝232號翁鄭玉鳳住處前,得知翁鄭玉鳳及其夫翁三貴2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翁鄭玉鳳,約定翁鄭玉鳳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經翁鄭玉鳳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1,000元,允諾投票支持林江釧,邱玉太並請翁鄭玉鳳將500元轉交予翁三貴,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其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惟翁鄭玉鳳並未轉交及告知翁三貴。
㈡韓順隆賄選部分:邱玉太於104年12月30日4時30分許,在韓順隆上開住處前,委託韓順隆代為買票,經韓順隆允諾,先交付1,000元給韓順隆賄賂李文吉。又於105年1月2日18、19時許,在韓順隆上揭住處,除交付韓順隆1,500元賄賂其家中3人,另同時交付6,000元給韓順隆,以1,000元作為韓順隆替邱玉太賄選之代價,以5,000元賄賂林永豐、韓宜翰、邱俊融:
⒈於104年12月31日4時30分至5時許,韓順隆在嘉義縣布袋鎮東港大橋附近,得知李文吉及其妻子李蔡金2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李文吉,約定李文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經李文吉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1,000元,允諾投票支持林江釧,韓順隆並請李文吉將500元轉交予李蔡金,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其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惟李文吉並未轉交及告知李蔡金。
⒉於105年1月5日6時多許,韓順隆在其上揭住處,得知林永豐及其母親林鄭甘、哥哥林耀文3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1,500元之賄賂予林永豐,約定林永豐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經林永豐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1,500元,允諾投票支持林江釧,韓順隆並請林永豐將1,000元轉交予林鄭甘、林耀文,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其等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惟林永豐並未轉交及告知林鄭甘、林耀文。
⒊於105年1月5日6時多許,韓順隆在其上揭住處,得知韓宜翰及其妻子刁美芳2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韓宜翰,約定韓宜翰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經韓宜翰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1,000元,允諾投票支持林江釧,韓順隆並請韓宜翰將500元轉交予刁美芳,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其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惟韓宜翰並未轉交及告知刁美芳。
⒋於105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月5日)8時許,韓順隆在其上揭住處,得知邱俊融及其父親邱明宗、母親邱蔡昭、哥哥邱一峰、嫂子黃美靜5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2,500元之賄賂予邱俊融,約定邱俊融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經邱俊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2,500元,允諾投票支持林江釧,韓順隆並請邱俊融將2,000元轉交予邱明宗、邱蔡昭、邱一峰、黃美靜,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其等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惟邱俊融並未轉交及告知邱明宗、邱蔡昭、邱一峰、黃美靜。
㈢邱建煌賄選部分:
⒈邱玉太於104年12月間某日,委託邱建煌詢問或抄錄嘉義縣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人之人數,預備對於其等行求賄賂,經邱建煌詢問連永田、邱俊吉、鄭志雄及邱永安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為連永田所拒,邱俊吉告知家中3票(邱俊吉及其妻子翁玉梅、兒子邱奕丰3人),鄭志雄告知家中4票(鄭志雄及其妻子鄭林麗香、兒子鄭宜泓、媳婦黃宜芳4人),邱永安告知家中及親戚14票(邱永安及其前妻許秀雲、兒子邱乙元、邱璽晏、邱冠翰、女兒邱嬿容、大姐邱金墨、二姐邱金盆、二哥邱金池、二嫂許素梅、妹妹邱美華、外甥劉訓豪、顏大智、外甥女王筱嵐14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⒉於105年1月3日9時許,邱玉太在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2,000元給邱建煌,以500元作為邱建煌替邱玉太賄選之代價,以1,500元賄賂邱俊吉。於105年1月8日9時許,邱建煌在嘉義縣布袋鎮○○00號之11(起訴書誤載為36號之11)邱俊吉住處,交付1,500元之賄賂予邱俊吉,約定邱俊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經邱俊吉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1,500元,允諾投票支持林江釧,邱建煌並請邱俊吉將1,000元轉交予翁玉梅、邱奕丰,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其等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惟邱俊吉並未轉交及告知翁玉梅、邱奕丰。
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邱玉太、韓順隆、邱建煌均於偵查中自白上情,並扣得上揭賄賂現金(林武雄、邱山龍、李水仙、翁鄭玉鳳、李文吉、林永豐、韓宜翰、邱俊融、邱俊吉9人,所犯收受賄賂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邱玉太、韓順隆、邱建煌及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證人林武雄、邱山龍、李水仙、翁鄭玉鳳、翁三貴、李文吉、韓宜翰、林永豐、邱俊融、邱俊吉、翁陳月盆、邱維毅、蕭文堂、鄭志雄、邱永安、連永田於警詢或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邱玉太、韓順隆、邱建煌、證人林武雄、李水仙、李文吉、韓宜翰、邱俊融、邱俊吉、翁陳月盆、邱維毅、蕭文堂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玉太、韓順隆、邱建煌於警詢、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或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卷第1-15頁、第2卷第2-13頁;105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第17-21頁;104年度選他字第97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卷,第105-106、140-141頁;105年度選他字第34號卷-下稱選他卷第3卷,第49-51、61-62頁;105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下稱選偵卷第1卷,第22-24、32-35頁;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卷第383-386頁、第2卷第76-83頁),且據證人林武雄、邱山龍、李水仙、翁鄭玉鳳、翁三貴、李文吉、韓宜翰、林永豐、邱俊融、邱俊吉、翁陳玉盆、邱維毅、蕭文堂、鄭志雄、邱永安、連永田於警詢或調查站詢問或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卷第16-53頁、第2卷第14-31頁、第3卷第7-10頁、第4卷第7-10頁、選他卷第1卷第22、31、39、47、50-51、54、81、89、91-92、94頁、第3卷第36頁、選偵卷第1卷第42-4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份、扣押筆錄3份、選舉人名冊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105年度選偵字第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選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7份、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年3月22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影本11份、105年4月1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影本5份、105年4月7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影本2份、105年4月12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影本3份、戶口名簿、本院電話紀錄表各2份、嘉義縣布袋鎮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20日嘉布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戶籍資料3份、105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決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卷第55-57頁、第2卷第32-36頁、第3卷第11-13、16頁、選他卷第3卷第47頁、選偵卷第1卷第44-46、57-59頁、105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卷第51-71、73、75-101、103-115、117-129、131-137、139-141、000-000000-000、177、179-183、205-216、241-25 9、261-267、269-277、279-305、307-309、311-323、339- 341、347、349、359、365-373、437-443、447、449-455、467-473頁、第2卷第33-35頁),另有被告韓順隆、證人林武雄、邱山龍、李水仙、翁鄭玉鳳、李文吉、林永豐、韓宜翰、邱俊融、邱俊吉所收受之上揭賄賂扣於本案及本院105年度選簡字第2號案件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玉太、韓順隆、邱建煌分別向證人林武雄等10人交付賄賂而要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經其等應允,應已達交付賄賂階段;至被告邱玉太對被告邱建煌、證人翁陳月盆、邱維毅、蕭文堂,被告邱建煌對證人連永田、鄭志雄、邱永安,詢問或抄錄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及被告3人分別對於證人林武雄等10人家中之有投票權人,尚未行求即被查獲,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核被告邱玉太、韓順隆、邱建煌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核被告韓順隆所為,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邱玉太、韓順隆、邱建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惟除對證人連永田預備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外,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3人其他預備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是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業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㈡按94年2月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玉太與韓順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邱玉太與邱建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玉太、韓順隆、邱建煌分別對證人林武雄等10人預備行求賄賂,進而實行交付賄賂,其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即為交付賄賂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玉太、韓順隆、邱建煌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林武雄等10人及其等家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玉太、韓順隆、邱建煌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惟其等係為求候選人林江釧於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中當選之目的,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月8日止,對同選區位於其等住處附近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其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其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亦非分別起意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3人所為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㈤被告韓順隆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邱玉太、韓順隆、邱建煌,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韓順隆就所犯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檢察官未就被告邱玉太與邱建煌對證人連永田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交付賄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邱玉太、韓順隆、邱建煌希冀使候選人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3人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損害,行為之手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邱玉太自陳高職畢業,現以養蛤蜊為生,與太太、兒子、女兒同住;被告韓順隆自陳國小畢業,無業;被告邱建煌自陳國小畢業,無業,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韓順隆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邱玉太、韓順隆、邱建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邱玉太諭知緩刑4年,就被告韓順隆所犯2罪均諭知緩刑3年,就被告邱建煌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邱玉太、韓順隆、邱建煌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邱玉太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命被告韓順隆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1萬元;命被告邱建煌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玉太、韓順隆、邱建煌,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而被告韓順隆另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被告3人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㈨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邱玉太、韓順隆、邱建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之賄賂現金,被告邱玉太部分合計6,000元,被告韓順隆部分合計4,000元,被告邱建煌部分合計1,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被告邱玉太就合計11,000元之現金均沒收之,被告韓順隆就合計4,000元之現金均沒收之,被告邱建煌就合計1,000元之現金均沒收之,且既已扣案,自無庸諭知連帶沒收。
⒉被告韓順隆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扣案之現金5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證人林武雄、邱山龍、李水仙、翁鄭玉鳳、李文吉、林永豐、韓宜翰、邱俊融、邱俊吉9人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扣案之賄賂現金各5,00元,已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院105年度選簡字第2號案件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33-35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郵局存摺1本、現金21,000元(以上已發還被告韓順隆)、便條紙1張、筆記本1本、便條紙1本、文宣及帽子1包,雖係被告韓順隆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已據被告韓順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53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韓順隆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被告邱玉太預備行求賄賂沒收部分(合計6,000元) │ ├──────┬────────────────┬───┤ │ 犯罪事實 │ 有投票權之人 │金額 │ ├──────┼────────────────┼───┤ │一、㈠、1 │林竹根、林王敬、蔡麗卿、林雍傑、│2,500 │ │ │林淑嫣 │ │ ├──────┼────────────────┼───┤ │一、㈠、2 │邱黃秀嬌、邱錦華、邱秋萍 │1,500 │ ├──────┼────────────────┼───┤ │一、㈠、3 │李蘇玉 │500 │ ├──────┼────────────────┼───┤ │一、㈠、4 │童素琴、韓溪源 │1,000 │ ├──────┼────────────────┼───┤ │一、㈠、5 │翁三貴 │500 │ └──────┴────────────────┴───┘ ┌───────────────────────────┐ │ 被告韓順隆預備行求賄賂沒收部分(合計4,000元) │ ├──────┬────────────────┬───┤ │ 犯罪事實 │ 有投票權之人 │ 金額 │ ├──────┼────────────────┼───┤ │一、㈡、1 │李蔡金 │500 │ ├──────┼────────────────┼───┤ │一、㈡、2 │林鄭甘、林耀文 │1,000 │ ├──────┼────────────────┼───┤ │一、㈡、3 │刁美芳 │500 │ ├──────┼────────────────┼───┤ │一、㈡、4 │邱明宗、邱蔡昭、邱一峰、黃美靜 │2,000 │ └──────┴────────────────┴───┘ ┌───────────────────────────┐ │ 被告邱建煌預備行求賄賂沒收部分(合計1,000元) │ ├──────┬────────────────┬───┤ │ 犯罪事實 │ 有投票權之人 │ 金額 │ ├──────┼────────────────┼───┤ │一、㈢、2 │翁玉梅、邱奕丰 │1,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