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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6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602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玉太
- 選任辯護人
- 陳適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24、36、38、54、59、85、103 、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邱玉太部分撤銷。
邱玉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邱玉太曾任嘉義縣布袋鎮鎮民代表會主席,為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民國105 年1 月16日投票)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林江釧之支持者,為使林江釧順利當選,竟先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自104 年12月初起,向邱建煌、林武雄、翁陳月盆、邱維毅、蕭文堂,詢問或抄錄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得知邱建煌家中5 票(邱建煌及其妻子邱王阿素、兒子邱俊嘉、邱聖文、女兒邱宜芬5 人)、林武雄家中6 票(林武雄及其父親林竹根、母親林王敬、妻子蔡麗卿、兒子林雍傑、女兒林淑嫣6 人)、翁陳月盆家中4 票(翁陳月盆及其夫翁教本、兒子翁泰農、媳婦鄭麗雪4 人)、邱維毅家中2 票(邱維毅及其妻子劉玉慧2 人)、蕭文堂家中2 票(蕭文堂及其妻子賴盈束2 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預備對於其等行求賄賂(翁陳月盆、邱維毅、蕭文堂3人,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選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玉太復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為此行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對價,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賄選之行為。
二、邱玉太又與韓順隆(未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邱玉太出資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在韓順隆嘉義縣○○鎮○○○000 號之0 住處交付1000元,委託韓順隆賄賂李文吉,韓順隆乃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賄賂李文吉;邱玉太又於105 年1 月2 日18、19時許,在韓順隆上揭住處交付6,000 元與韓順隆,以1,000 元作為韓順隆替邱玉太賄選之代價,其餘5,000 元作為韓順隆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地點賄賂林永豐、韓宜翰、邱俊融之代價。
三、嗣邱玉太復與邱建煌(未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於104 年12月間某日,由邱玉太指示邱建煌詢問或抄錄嘉義縣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人之人數,預備對於其等行求賄賂,經邱建煌詢問連永田、邱俊吉、鄭志雄及邱永安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為連永田所拒,邱俊吉告知家中3 票(邱俊吉及其妻子翁玉梅、兒子邱奕丰3 人),鄭志雄告知家中4 票(鄭志雄及其妻子鄭林麗香、兒子鄭宜泓、媳婦黃宜芳4 人),邱永安告知家中及親戚14票(邱永安及其前妻許秀雲、兒子邱乙元、邱璽晏、邱冠翰、女兒邱嬿容、大姐邱金墨、二姐邱金盆、二哥邱金池、二嫂許素梅、妹妹邱美華、外甥劉訓豪、顏大智、外甥女王筱嵐14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而轉告邱玉太,俾其為買票之準備。
四、邱玉太即於105 年1 月3 日9 時許,與邱建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在嘉義縣○○鎮○○里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2,000 元給邱建煌,以500 元作為邱建煌替邱玉太賄選之代價,其餘1,500 元作為賄賂邱俊吉之代價,邱建煌即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對邱俊吉為賄選之行為。
五、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賄賂現金(林武雄、邱山龍、李水仙、翁鄭玉鳳、李文吉、林永豐、韓宜翰、邱俊融、邱俊吉9 人,所犯收受賄賂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選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並沒收賄款在案),邱玉太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玉太對於上開時、地自行抄錄探詢投票權人數交付賄選款項及指示韓順隆、邱建煌賄選或探詢投票權人數等之事實,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 第1-9 頁、警卷2 第2-6 頁、選他97卷第140 頁正面、反面、第61-62 頁、偵24卷第32- 35頁、聲羈卷第15-25 頁、原審卷1 第383-384 頁、原審卷2 第43頁反面、第46-83 頁、本院卷第66、83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韓順隆、邱建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或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卷第10-15 頁、第2 卷第7-13頁;選他97號卷第105-106 頁;選他34號卷第49-51 頁反面;原審卷1 第383-386 頁、原審卷2 第76-83頁),並據證人林武雄、邱山龍、李水仙、翁鄭玉鳳、翁三貴、李文吉、韓宜翰、林永豐、邱俊融、邱俊吉、翁陳玉盆、邱維毅、蕭文堂、鄭志雄、邱永安、連永田於警詢或調查站詢問或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卷第16-53 頁、第2卷第14-31 頁、第3 卷第7-10頁、第4 卷第7-10頁、選他97號卷第22、31、39、47、50-51 、54、81、89、91-92 、94頁、選他34號卷第36頁、偵卷第42-43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 份、扣押筆錄3 份、選舉人名冊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105 年度選偵字第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 年度選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7份、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 年3 月22日嘉縣選一字第1050000525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影本11份、105 年4 月1 日嘉縣選一字第1050000587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影本5 份、105 年4 月7 日嘉縣選一字第1050000610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影本2 份、105 年4 月12日嘉縣選一字第1050000627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影本3 份、戶口名簿、原審電話紀錄表各2 份、嘉義縣布袋鎮戶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0日嘉布戶字第1050000674號函及戶籍資料3 份、原審法院105年度選簡字第2 號判決1 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 卷第55-57 頁、第2 卷第32-36 頁、第3 卷第11-13 、16頁、選他卷第3 卷第47頁、選偵卷第44-46 、57-59 頁、選偵59號卷第51頁、原審卷第1 卷第51-71 、73、75-101、103-115 、117-129 、131-137 、139-141 、143-157 、159-175 、177 、179-183 、205-216 、241-259 、261-267 、269-277、279- 305、307-309 、311-323 、339-341 、347 、349、359 、365-373 、437-443 、447 、449-455 、467-473頁、第2 卷第33-35 頁),此外,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現金及共同被告韓順隆、證人林武雄、邱山龍、李水仙、翁鄭玉鳳、李文吉、林永豐、韓宜翰、邱俊融、邱俊吉所收受之上揭賄賂扣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選簡字第2 號案件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本件被告邱玉太及原審共同被告韓順隆、邱建煌分別向證人林武雄等10人交付賄賂而要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經其等應允,應已達交付賄賂階段;至被告邱玉太對原審共同被告邱建煌、證人翁陳月盆、邱維毅、蕭文堂,原審共同被告邱建煌對證人連永田、鄭志雄、邱永安,詢問或抄錄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及被告邱玉太、原審共同被告韓順隆、邱建煌分別對於證人林武雄等10人家中之有投票權人,尚未行求即被查獲,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是核被告邱玉太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又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邱玉太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惟除對證人連永田預備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外,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其他預備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提起公訴,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邱玉太與原審共同被告邱建煌對證人連永田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交付賄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理由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現為第99條第2 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韓順隆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三、四與原審共同被告邱建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參照)。被告邱玉太及原審共同被告韓順隆、邱建煌分別對證人林武雄等10人預備行求賄賂,進而實行交付賄賂,其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即為交付賄賂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原審共同被告韓順隆、邱建煌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林武雄等10人及其等家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㈣復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賄選行為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韓順隆、邱建煌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惟其等係為求候選人林江釧於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當選之目的,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1 月8 日止,對同選區位於其等住處附近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其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其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亦非分別起意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所為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㈤被告邱玉太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邱玉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①被告供稱其賄選動機,係因4 年前蔡易餘跟另外一位候選人在競選時,派抓鬼大隊一直跟蹤伊之車輛,認伊有幫蔡易餘之對手,實則伊並未介入,加以與蔡啟芳有選舉恩怨,因而始有此次幫蔡易餘對手買賣之行為云云。惟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民主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立法理由即在於藉由加重賄選行為之處罰刑度,以彰顯賄選行為戕害民主政治之危害嚴重性,期能淨化選風,造福國家社會,本件被告僅因蔡啟芳父子選舉恩怨,竟出此下策而為本件賄選行為,就其提出之賄選金額已達16,000元,而受賄及預備行求票數高達數拾票,參酌被告邱玉太20年前即曾任鄉代會主席,對賄選敗壞民主政治,不能諉為不知,是原審竟予以附條件緩刑,難謂適當(不宜宣告緩刑理由詳後);②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原審就本件扣案賄賂,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尚有未當。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予以加重其刑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另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此外,原審另有未及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邱玉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邱玉太冀使候選人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損害,行為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邱玉太自陳高職畢業,現以養蛤蜊為生,現已離婚,與兒子、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邱玉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爰諭知褫奪公權3 年。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96年11月7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更揭示: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等語。足徵立法者面對當時賄選歪風盛行之選舉文化,不得已意欲藉由「亂世重典」之立法,其能杜絕賄選陋習之意志甚為明灼。此外,參諸我國民主政治之進程,自總統直選後,我國民主政治進入新的里程,各式選舉始終熱鬧滾滾,插旗、站臺、擂鼓、遊行、造勢晚會、網路、文宣等選舉方式層出不窮,莫不以博取媒體關注、成為新聞焦點為能事。在此選舉方式及文化之影響下,每逢選舉,攸關選情事項,不啻成為人民茶餘飯後之談資。甚而,政治狂熱者,更區分為藍綠陣營,立場迥異,舉凡意見相同者,一拍即合,同仇敵慨,而意見不同者,即頻生勃谿,針尖對麥芒。且各式選舉議題,諸如公投綁大選、候選人品行、操守、過往事蹟或涉及之司法案件等,均可見諸於媒體而幾乎深入人民生活當中。更甚者,各候選人彼此揭弊、攻訐、爆料,以及或聲淚俱下、或義正辭嚴指摘對手賄選買票之負面選舉手段,亦充斥媒體版面、市井耳語之間。職是,在我國特殊之選舉文化下,如何使社會大眾知悉並明瞭,平日習以為常諸如賄選等之負面選舉手段,實為法所不容而應予嚴正唾棄,執法者如何貫徹上開規定立法者之意志,使上開規定不致形同具文,顯然責無旁貸。是賄選案件是否適宜給予緩刑,自應從維護上開法律之尊嚴、被告本件犯罪意圖、對於民主法治確立相承之影響、是否全盤和情托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予以綜合考量有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⒉賄選對於選風之敗壞及政治之清明戕害甚深,倘藉由賄選方式即可僥倖當選,此等人士並無服務人群為民喉舌之熱情及能力,且因選舉過程花費鉅額款項,往往當選後便時常藉勢藉端,竊奪公共預算,謀取自身利益,主導錯誤之公共政策,使社會是非價值不分,造成公共政策品質低落,賄選實係民主法治國家健全發展之毒瘤,因此政府連年投注大量預算、人力,透過媒體、政令、廣告、司法手段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倘犯罪嫌疑人僅因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法院即不區分個案情形而逕予緩刑宣告,造成候選人利用他人從事賄選,而該第三人亦甘出面從事賄選行為,使不肖候選人得以當選再藉機染指各種公共預算,或利用各種公共政策之內線消息謀取自身私益或回饋斥資買票之人,此無疑是鄉愿司法之變相縱容,賄選之風豈有終止之日。本件被告固於偵審坦承犯罪,然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經獲得法律減輕其刑之恩澤,非必須再給予緩刑之宣告;而被告行為時年近6 旬,參與我國民主政治歷程甚久,甚而於20年前即曾擔任四屆鎮民代表會主席,親身體驗我國選舉文化,自應能理解早年賄選歪風,然其竟仍對政府之宣導、查緝之宣示置若罔聞、視若無睹,為求其支持之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除自己提供相當資金外,還允以一定代價即提供佣金請韓順隆、邱建煌出面買票,自己則退居幕後,逃避追緝,此為計劃性買票,惡性重大,絕非一時失慮而為之,難認無再犯之虞。再參之被告於本院陳稱:4 年前遭候選人蔡易餘派抓鬼大隊跟蹤伊之車輛,因而此次出資幫蔡易餘之對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於原審則表示,係因政治傾向偏藍,與蔡易餘之父蔡啟芳有夙怨,所以在情緒上出錢買票等語(原審卷第二第81、84頁),被告儼然將出資行賄用以報復私人恩怨或支持政治傾向相同者之用,顯對己身出資買票行賄選之舉措毫無罪責感,法治觀念甚為淡薄,選賢與能之民主價值真諦對其已無意義,實無窺知其有何「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⒊又依我國目前之選舉實務,未來每2 年即有大型選舉,苟被告提出公益捐款,即可獲得緩刑之宣告,無異昭告世人,在未來選舉中,仍可冒賄選風險以金錢收買選票,如未獲查緝,則坐享不公平選舉之利益。如獲查緝,亦可以此公益捐款方式獲得刑之替代,至多僅係增加賄選成本,實與緩刑宣告期使自新之旨大相逕庭。因此單純以願繳公益金及損款予公益團體等情,對於選舉風氣、社會價值之導正,非但無所助益,反而開啟候選人投機僥倖心理,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重典罪刑,形同具文,自不足以此作為宣告緩刑之依據,原審以之為附條件緩刑,自屬不當。
⒋辯護人另稱:被告已自白全部犯行,其所拜託之人僅係隔壁鄰居及親戚。由全卷看出共犯邱建煌也提出另一個名單,但被告並未從事擴張性犯罪行為,就這部分被告從事賄選這個行為是有相當限制,並非毫無限制跟其他共犯這個行為。就整個犯罪情節,被告不算主要的賄選的人員,本件犯罪情輕法重,被告後來再也不從事選舉了,自應予宣告緩刑云云。查,被告犯後自白,法律已給予減刑之寬典,並無當然必須為宣告緩刑,況其一再辯稱本件係因與蔡啟芳父子選舉恩怨始有本件買票,且其係有節制之買票,並非全面性擴張云云,顯未有自省能力,其心態殊有可議,而其學經歷、素行、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係量刑之基礎,本院已綜合審酌而為量刑,已如上述;又被告蛤蜊養殖事業,有另一合夥人可資管理,另被告家庭成員中,其父母已過世,現離婚自住,子女均已就讀大學或在外工作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準此,被告之事業及家庭事務非必需被告親自處理;況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 點前段規定:「被告受逾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同要點第7 點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三、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驗、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查被告所犯選舉賄賂罪,屬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被告亦已被宣告有期徒刑1 年9 月,且被告賄選行為破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根基,侵害國家利益至鉅,而我國各類選舉頻仍,被告身處其中,當可能故態復萌而有再犯之虞,則依據上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 點等規定,自不宜宣告緩刑。綜上所述,本院本於維護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法律之尊嚴,被告本件犯罪對於民主法治造成危害,及其性格、素行、生活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並參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 、7 點等相關規定,認被告尚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㈤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有關預備、交付賄賂之沒收規定,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時起,不再適用(詳四、㈠、②所述),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之賄賂現金,係被告邱玉太及原審共同被告韓順隆、邱建煌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之用,被告邱玉太部分合計6,000 元、委託被告韓順隆部分合計4,000 元及被告邱建煌部分1,000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四所示合計11,000元之現金均沒收之。
⒉證人林武雄、邱山龍、李水仙、翁鄭玉鳳、李文吉、林永豐、韓宜翰、邱俊融、邱俊吉等9 人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扣案之賄賂現金各500 元,已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選簡字第2 號案件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 卷第33-35 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賄選事實 │ ├──┼───────────────────────────┤ │ │邱玉太於104 年12月31日18、19時許,在嘉義縣○○鎮○○ │ │ │○000 號林武雄住處,交付3,000 元之賄賂予林武雄,約賄賂│ │ │予林武雄,約定林武雄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 │ │票予林江釧,經林武雄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 1 │之犯意,當場收受3,000 元,允諾投票支持林江釧,邱玉太並│ │ │請林武雄將2,500 元轉交予林竹根、林王敬、蔡麗卿、林雍傑│ │ │、林淑嫣,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其等行求賄賂│ │ │,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惟林武雄並未轉交及│ │ │告知林竹根、林王敬、蔡麗卿、林雍傑、林淑嫣,此部分僅止│ │ │於預備階段。 │ ├──┼───────────────────────────┤ │ │邱玉太於105 年1 月2 日18、19時許,在嘉義縣○○鎮○○ │ │ │○000 號之0 邱山龍住處,得知邱山龍及其妻子邱黃秀嬌、女│ │ │兒邱錦華、邱秋萍4 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2,000 元之│ │ │賄賂予邱山龍,約定邱山龍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行使投票│ │ 2 │權投票予林江釧,經邱山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 │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2,000 元,允諾投票支持林江釧,邱玉│ │ │太並請邱山龍將1,500 元轉交予邱黃秀嬌、邱錦華、邱秋萍,│ │ │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其等行求賄賂,而約定其│ │ │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惟邱山龍並未轉交及告知邱黃秀│ │ │嬌、邱錦華、邱秋萍,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 │ │ │ ├──┼───────────────────────────┤ │ │邱玉太於105 年1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月4 日)18│ │ │、19時許,在嘉義縣○○鎮○○○000 號之0 李水仙住處,得│ │ │知李水仙及其妻子李蘇玉2 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 │ │1,000 元之賄賂予李水仙,約定李水仙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 │ 3 │,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經李水仙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 │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1,000 元,允諾投票支持林│ │ │江釧,邱玉太並請李水仙將500 元轉交予李蘇玉,及代為轉告│ │ │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其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 │ │票予林江釧,惟李水仙並未轉交及告知李蘇玉,此部分僅止於│ │ │預備階段。 │ ├──┼───────────────────────────┤ │ │邱玉太於105 年1 月2 日18、19時許,在嘉義縣○○鎮○○○│ │ │000 號之韓順隆住處,得知韓順隆及其妻子童素琴、兒子韓溪│ │ │源3 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1,500 元之賄賂予韓順隆,│ │ │約定韓順隆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 │ 4 │,經韓順隆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 │ │場收受1,500 元,允諾投票支持林江釧,邱玉太並請韓順隆將│ │ │1,000 元轉交予童素琴、韓溪源,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 │ │預備對於其等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 │ │,惟韓順隆並未轉交及告知童素琴、韓溪源,此部分僅止於預│ │ │備階段。 │ ├──┼───────────────────────────┤ │ │邱玉太於105 年1 月3 日11時許,在嘉義縣○○鎮○○○000 │ │ │號翁鄭玉鳳住處前,得知翁鄭玉鳳及其夫翁三貴2 人,均為有│ │ │投票權之人,交付1,000 元之賄賂予翁鄭玉鳳,約定翁鄭玉鳳│ │ │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經翁鄭玉│ │ 5 │鳳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 │ │ │1,000 元,允諾投票支持林江釧,邱玉太並請翁鄭玉鳳將500 │ │ │元轉交予翁三貴,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其行求│ │ │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惟翁鄭玉鳳並未轉│ │ │交及告知翁三貴,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 └──┴───────────────────────────┘ 附表二 ┌──┬───────────────────────────┐ │編號│ 賄選事實 │ ├──┼───────────────────────────┤ │ │於104 年12月31日4 時30分至5 時許,韓順隆在嘉義縣○○鎮│ │ │○○大橋附近,得知李文吉及其妻子李蔡金2 人,均為有投票│ │ │權之人,交付1,000 元之賄賂予李文吉,約定李文吉於上開立│ │ │法委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經李文吉基於收受│ │ 1 │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1,000 元,允│ │ │諾投票支持林江釧,韓順隆並請李文吉將500 元轉交予李蔡金│ │ │,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其行求賄賂,而約定其│ │ │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惟李文吉並未轉交及告知李蔡金,│ │ │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 ├──┼───────────────────────────┤ │ │於105 年1 月5 日6 時多許,韓順隆在其上揭住處,得知林永│ │ │豐及其母親林鄭甘、哥哥林耀文3 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交│ │ │付1,500 元之賄賂予林永豐,約定林永豐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 │ │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經林永豐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 │ 2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1,500 元,允諾投票支持│ │ │林江釧,韓順隆並請林永豐將1,000 元轉交予林鄭甘、林耀文│ │ │,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其等行求賄賂,而約定│ │ │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惟林永豐並未轉交及告知林鄭│ │ │甘、林耀文,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 ├──┼───────────────────────────┤ │ │於105 年1 月5 日6 時多許,韓順隆在其上揭住處,得知韓宜│ │ │翰及其妻子刁美芳2 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1,000元之 │ │ │賄賂予韓宜翰,約定韓宜翰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行使投票│ │ 3 │權投票予林江釧,經韓宜翰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 │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1,000 元,允諾投票支持林江釧,韓順│ │ │隆並請韓宜翰將500 元轉交予刁美芳,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 │ │釧,預備對於其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 │ │,惟韓宜翰並未轉交及告知刁美芳,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 │ │於105 年1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月5 日)8 時許,│ │ │韓順隆在其上揭住處,得知邱俊融及其父親邱明宗、母親邱蔡│ │ │昭、哥哥邱一峰、嫂子黃美靜5 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 │2,500 元之賄賂予邱俊融,約定邱俊融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 │ 4 │,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經邱俊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 │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2,500 元,允諾投票支持林│ │ │江釧,韓順隆並請邱俊融將2,000 元轉交予邱明宗、邱蔡昭、│ │ │邱一峰、黃美靜,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其等行│ │ │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惟邱俊融並未│ │ │轉交及告知邱明宗、邱蔡昭、邱一峰、黃美靜,此部分僅止於│ │ │預備階段。 │ └──┴───────────────────────────┘ 附表三 ┌──┬───────────────────────────┐ │編號│ 賄選事實 │ ├──┼───────────────────────────┤ │ │105 年1 月8 日9 時許,邱建煌在嘉義縣○○鎮○○00號之00│ │ │(起訴書誤載為00號之00)邱俊吉住處,交付1,500 元之賄賂│ │ │予邱俊吉,約定邱俊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 │ 1 │票予林江釧,經邱俊吉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 │之犯意,當場收受1,500 元,允諾投票支持林江釧,邱建煌並│ │ │請邱俊吉將1,000 元轉交予翁玉梅、邱奕丰,及代為轉告投票│ │ │予林江釧,預備對於其等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 │ │票予林江釧,惟邱俊吉並未轉交及告知翁玉梅、邱奕丰,此部│ │ │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 └──┴───────────────────────────┘ 附表四 ┌───────────────────────────┐ │ 被告邱玉太預備行求賄賂沒收部分(合計6,000 元) │ ├──────┬────────────────┬───┤ │事 實 │ 有投票權之人 │金額 │ ├──────┼────────────────┼───┤ │附表一編號1 │林竹根、林王敬、蔡麗卿、林雍傑、│2,500 │ │ │林淑嫣 │ │ ├──────┼────────────────┼───┤ │附表一編號2 │邱黃秀嬌、邱錦華、邱秋萍 │1,500 │ ├──────┼────────────────┼───┤ │附表一編號3 │李蘇玉 │ 500 │ ├──────┼────────────────┼───┤ │附表一編號4 │童素琴、韓溪源 │1,000 │ ├──────┼────────────────┼───┤ │附表一編號5 │翁三貴 │ 500 │ └──────┴────────────────┴───┘ ┌───────────────────────────┐ │原審共同被告韓順隆預備行求賄賂沒收部分(合計4,000元) │ ├──────┬────────────────┬───┤ │事 實 │ 有投票權之人 │ 金額 │ ├──────┼────────────────┼───┤ │附表二編號1 │李蔡金 │ 500 │ ├──────┼────────────────┼───┤ │附表二編號2 │林鄭甘、林耀文 │1,000 │ ├──────┼────────────────┼───┤ │附表二編號3 │刁美芳 │ 500 │ ├──────┼────────────────┼───┤ │附表二編號4 │邱明宗、邱蔡昭、邱一峰、黃美靜 │2,000 │ └──────┴────────────────┴───┘ ┌───────────────────────────┐ │原審共同被告邱建煌預備行求賄賂沒收部分(合計1,000 元)│ ├──────┬────────────────┬───┤ │ 犯罪事實 │ 有投票權之人 │ 金額 │ ├──────┼────────────────┼───┤ │附表三編號1 │翁玉梅、邱奕丰 │1,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