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重利、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服務業,生活勉能維持;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2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