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永森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呂勝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文成律師
- 被告
- 施金智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482 號、第2748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57號、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永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壹張)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壹張)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施金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壹張)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壹張)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葉春琴前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在蘇永森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2 段6 號之長榮當鋪,向蘇永森、施金智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蘇永森、施金智所涉犯重利罪,業經本院協商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嗣葉春琴因不堪高額重利致無力償還本息而避不見面,蘇永森因無法探知葉春琴及其連帶保證人馬興裕之行蹤,曾夥同施金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葉春琴之前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北門區永隆里海埔1 之177 號之漁塭,向在場之員工黃勝男等人脅迫停工,並恫嚇稱:「如不從則要將其等推入漁塭內」等語(蘇永森、施金智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協商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而上開漁塭在葉春琴欠債避不見面後,已由吳文俊承租經營生蚵養殖,詎蘇永森、施金智為探知葉春琴、馬興裕之行蹤,並迫使葉春琴、馬興裕出面處理債務,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蘇永森、施金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於100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7 分,推由施金智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撥打吳文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吳文俊恫嚇稱:「如果再養生蚵,就得幫馬興裕償還50萬元債務,否則就要讓你養不下去,在養殖場碰到就要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文俊,使吳文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蘇永森、施金智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推由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以蘇永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撥打吳文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吳文俊恫嚇稱:「你跟我阿智說沙小,漁塭不能再養生蚵,如果要再養生蚵,就得幫馬興裕償還50萬元債務,否則就要讓你養不下去,在養殖場碰到就要將你推入漁塭淹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文俊,使吳文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蘇永森、施金智及4 、5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許,攜帶鋁製球棒、刀械前往吳文俊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北門區永隆里海埔1 之177 號之上開生蚵養殖漁塭,向在場之員工黃勝男、吳海民、吳志河恫嚇稱:「不得繼續工作,否則要將其等推入漁塭」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勝男、吳海民、吳志河,使黃勝男、吳海民、吳志河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迅速離開上開漁塭,蘇永森、施金智及4、5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見在場之員工黃勝男、吳海民、吳志河均已離開漁塭後,即分持上開球棒、刀械破壞吳文俊所承租上開漁塭工寮之門窗玻璃及吳文俊所有之辦公桌椅、電腦、電視、蚵架,並將蚵架固定之繩索割斷,使蚵架任意漂流,致使吳文俊所養殖之生蚵碰撞而掉入海底,又將竹筏馬達摻入砂石致無法使用救援蚵架,另將已收成之生蚵約300 公斤倒入漁塭內,造成吳文俊所養殖之生蚵大量死亡,足生損害於吳文俊。
二、嗣於100 年12月13日上午7 時18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 號執行搜索,而扣得蘇永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1張);另於100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5 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 號台億當鋪執行搜索,而扣得施金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1 張)。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吳文俊、黃勝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吳文俊、黃勝男之結文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186 、192 頁),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吳文俊、黃勝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如後所引證人吳文俊、黃勝男於警詢時所述,經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對於自己所見聞之犯罪事實,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證人吳文俊、黃勝男於警詢中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卷附照片則係拍攝告訴人吳文俊所經營漁塭養殖場內財物遭毀損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扣案之被告蘇永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1 張)及被告施金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1 張),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品,均係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為合法搜索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㈣第188 頁反面至第191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施金智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破壞辦公室器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蚵架之犯行,而訊據被告蘇永森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之犯行,被告蘇永森辯稱:伊沒有到現場,也沒有叫施金智過去,也沒有叫施金智打電話云云;被告施金智辯稱:伊不認識綽號「小林」的人,伊也沒有說起訴書所載的那些恐嚇的話,伊只有破壞辦公室器具,並沒有破壞蚵架云云。被告蘇永森之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為被告蘇永森辯護稱:被告蘇永森絕無指示施金智或綽號「小林」之男子打電話恐嚇吳文俊,且漁塭現場員工黃勝男於100 年8 月30日警詢筆錄並未指認被告蘇永森有到現場破壞辦公室、蚵棚,被害人吳文俊於100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所述,純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足證明被告蘇永森夥同施金智破壞漁塭犯行等語;被告蘇永森之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為被告蘇永森辯護稱:被告蘇永森並無指示施金智與不詳姓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吳文俊恐嚇,且無於100 年8 月23日當天前往臺南市北門區永隆里海埔1 之177 號漁塭,亦無指示施金智率人至漁塭為恐嚇及毀損之行為,被害人吳文俊於偵查中所述遭恐嚇之內容與警詢所指訴內容迥異,另現代行動電話大都配有錄音功能,被害人吳文俊實可輕易將電話中被恐嚇對話內容錄下採證,然未見被害人吳文俊有任何錄音或證據為佐證,又未有任何立即報案之紀錄,顯有違常情,且檢警亦可立即調閱被害人吳文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雙向通聯記錄供為犯罪事證,然審諸全案卷證,並無上開證據資料,尚難僅憑被害人吳文俊之重大瑕疵指訴,遽為論罪之依據,又依被害人馬興裕於100 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所述,主要會恐嚇被害人吳文俊者,應係被告施金智、蘇永森以外其他地下錢莊業者,被害人吳文俊所證述遭綽號「小林」之男子恐嚇,應係其他地下錢莊業者,與被告施金智、蘇永森2 人無關,另被害人吳文俊於100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案發當時根本不在現場,被害人吳文俊卻於警詢時稱在現場並指認被告蘇永森有到案發現場,足證顯係不實而故為攀誣,又卷內關於漁塭照片,究係何時、何地、何人所拍均屬不明,並無證據證明確均為案發當時遭破壞之情形,被害人吳文俊所提出損失估計1 紙距案發已將近3 個月,其所提出之損失估計內容是否確實要非無疑,其中所列計生蚵損失8 、9 成,時價1600萬元,損失在1280萬元至1440萬元之間,全憑被害人吳文俊片面空口主張,並無任何根據及憑證,被害人吳文俊對於損害較輕微之鋁門鋁窗猶知對於被破壞之情形積極拍照存證並提出業者之估價通知單為憑,反而對於千餘萬元之重大損害,未能提出明確遭受破壞情形之明確照片事證,受損害金額之憑證及計算損害之依據,實背離情理,就依起訴書所訴被害人吳文俊已收成之生蚵300 公斤被倒入漁塭,以目前生蚵最高市價每公斤160 元計算,被害人吳文俊受損害之生蚵300 公斤,市價為48,000元,足見被害人吳文俊所指訴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均無可採信,綜上辯述,被告蘇永森確屬冤抑,檢察官對於被告蘇永森起訴書所指訴之犯行,確屬不能證明,請惠為無罪諭知等語;被告蘇永森之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為被告蘇永森辯護稱:被告蘇永森絕無指示施金智或綽號「小林」之男子打電話恐嚇吳文俊,且漁塭現場員工黃勝男於100 年8 月30日警詢筆錄並未指認被告蘇永森有到現場破壞辦公室、蚵棚,被害人吳文俊於100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所述,純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足證明被告蘇永森夥同施金智破壞漁塭犯行,且馬興裕、吳文俊既然被破獲之蚵棚、機具高達1 千多萬元,顯見伊等仍有財力,何以會僅為借貸50萬元未還而與人興訟,馬興裕、吳文俊2 人之動機既然可議,其陳詞當然不能逕為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被告施金智之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為被告施金智辯護稱:被告施金智於100 年8 月22日及23日以0000000000手機聯繫吳文俊時,並未恫嚇稱:如果再養生蚵,就得幫馬興裕償還50萬元債務,否則就要讓伊養不下去,再讓渠等在養殖場碰到,就要打死伊,要將伊推入漁塭淹死等語,被告施金智與綽號「小林」之人並不認識,不知「小林」於100 年8 月23日上午有打電話給證人吳文俊,絕未與「小林」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施金智坦承有破壞被害人南台灣有限公司辦公室及破壞機具,但並未破壞蚵架,且未恐嚇被害人黃勝男及吳文俊,另證人馬興裕實際並未將漁塭經營權讓渡予證人吳文俊,證人吳文俊平時住在臺中市○區○○街,從事茶葉販賣,從無任何養殖經驗,絕無可能花費鉅資經營該漁塭,證人吳文俊證稱確有受讓經營該漁塭,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系爭漁塭實際經營者係證人馬興裕,其利用證人吳文俊代為發放薪資,僅係製造漁塭已移轉之假象,避免遭債權文催討債務,縱證人吳文俊曾提供部分資金給證人馬興裕,惟此僅為其2 人內部資金借貸關係,證人吳文俊並非直接被害人,證人馬興裕並未以被害人身分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此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證人黃勝男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施金智等人如何破壞,且以起訴書所載破壞情形,絕無可能於短短10分鐘內完成,而其餘證人吳文俊、馬興裕、葉春琴均未親眼目睹漁塭係遭被告施金智率人所破壞,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施金智有毀損及恐嚇犯行,請審酌就被告施金智認罪部分,犯後態度甚為良好等情,從輕量刑並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否認犯罪部分惠賜公訴不受理或無罪判決,以免冤抑等語。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文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警詢時證稱:8 月22日「阿智」有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伊說:「他找不到馬興裕,要我將馬興裕交出來,不然養殖場不用做了」,8 月23日上午1 名自稱嘉義「小林」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伊說:「不是叫你不要在做了,你還做,碰到打給你死」等語威脅、恐嚇伊,結果23日下午養殖場就被砸了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39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漁塭被破壞之前,「阿智」跟一個叫「小林」的男子都有打電話恐嚇伊,他們叫伊漁塭不能再養蚵,如果要養的話,就要幫馬興裕還50萬元,如果伊不還50萬元,就要讓伊的蚵養不下去,還有伊被他們碰到,就要推伊下去漁塭,這些話都是「小林」說的,「阿智」打電話給伊說,叫伊漁塭不要養蚵了,伊還要養,如果讓他碰到的話,就要打死伊,「小林」是100 年8 月23日上午打電話給伊,「阿智」是100 年8 月22日打給伊的,但在這之前他們還有打2 、3 次給伊,當時他們打給伊時,伊人有時在臺中,有時在臺南,他們打電話都是恐嚇伊,要伊幫忙馬興裕解決債務,否則蚵就不用養了,如果被他們碰到,就要將伊推入魚池,或是打死伊,小林及阿智每次打來都這樣說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184 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記得100 年8 月間短短幾天內,有阿智、小林打電話跟伊討債,100 年8 月22日阿智有打電話給伊,100 年8 月23日上午小林有打電話給伊,伊手機有來電顯示,他們是打伊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伊的電話號碼是養殖場的工頭黃勝男給他們的,阿智到養殖場去,黃勝男跟他們說債務與伊無關,後來阿智就跟黃勝男要伊的電話,100 年8 月22日阿智打電話給伊,當時有先說他是阿智,伊有接過阿智很多次電話,所以伊認得阿智的聲音,阿智就恐嚇伊,要伊替馬興裕還50萬元,這一次阿智說的內容,就如伊警詢時所言,因為時間隔太久了,伊現在不太記得內容,100 年8 月23日上午小林打電話給伊,伊當時不知道小林是何人,小林打電話給伊說伊很囂張,這是小林第一次打電話給伊,小林一開始就說「你是阿俊,我是小林,你跟我的阿智說沙小,如果我繼續做,要打死我之類的話」,因為阿智要伊替馬興裕還錢,伊沒有替馬興裕還錢,之後小林就打電話過來,就說了伊和阿智對話的內容,所以伊認為阿智有跟小林說這件事情,伊覺得小林所講的與阿智所講的內容應該是一樣,但伊現在沒有辦法正確回答,應該以伊警詢所言為準,伊不知道阿智、小林是何人叫他們去的,伊不認識蘇永森,也沒有見過或接觸過蘇永森,伊筆錄中所言的阿智就是在庭的被告施金智,他們講了很多很難聽的話,製作筆錄時伊沒有全部說,只是說重點的部分,伊不知道小林是何人,阿智、小林打電話給伊時有來電顯示,伊有另外抄寫號碼,為了預防,所以先抄起來,將來可以報案,當時手機的來電顯示現在沒有留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第138 頁)。
⒉又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施金智所申請並由其所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係同案被告蘇建和所申請並交由被告蘇永森所持用等情,分據被告蘇永森、施金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7483 號卷㈠第91、240 頁、本院卷㈣第192 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130 頁);又被告施金智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月22日下午3 時7 分56秒確有撥打予證人吳文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244 秒,而被告蘇永森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26分1 秒確有撥打予證人吳文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51秒等情,亦有被告2 人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68 頁、第170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文俊上開所述遭恐嚇之時間相符,並有扣案被告蘇永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1 張)及被告施金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1張)可資佐證,顯見證人吳文俊所述於上開時間,遭被告施金智及綽號「小林」之男子,以上開行動電話為恐嚇之行為,並非無據,自堪採信。雖證人吳文俊對於恐嚇之內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固有不盡相符之處,惟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吳文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講了很多很難聽的話,製作筆錄時伊沒有全部說,只是說重點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6 頁),且於案發時突然接聽到恐嚇之電話,就恐嚇之內容本難期證人吳文俊能一字不漏全部記住,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證人吳文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上開電話恐嚇之重要情節,且均無反覆,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證人吳文俊就恐嚇之內容所述稍有不一致之處,即謂證人吳文俊之證述有瑕疵而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葉春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向被告蘇永森、施金智2 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1 頁),而證人馬興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幫葉春琴作擔保,才負擔這個債務,葉春琴欠何人債務,伊不完全清楚,但被告2 人都有向伊催討過債務,伊認為他們是針對同一筆債務催討,不是個人討個人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是依上開證人葉春琴、馬興裕所述,倘若證人葉春琴、馬興裕不償還證人葉春琴所積欠被告2 人之債務,直接影響者即為被告蘇永森及施金智,而被告施金智確有於100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7 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吳文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恐嚇之行為,已如前述;另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亦有於100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26分,以被告蘇永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吳文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恐嚇之行為,且於電話中向證人吳文俊稱:「你跟我阿智說沙小」等語,亦經本院認明如前,依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以被告蘇永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吳文俊及其電話中所述之上開內容觀之,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顯非與被告蘇永森、施金智2 人無任何關係,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蘇永森並非上開2 次撥打電話予證人吳文俊之人,而被告施金智亦非於100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26分撥打電話予證人吳文俊之人,然被告2 人就撥打電話予證人吳文俊為恐嚇之行為,用以逼使葉春琴、馬興裕出面處理債務等情,仍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計畫之情形,則被告蘇永森自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恐嚇犯行,被告施金智應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勝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8 月23日7 時左右,伊正常去漁塭工作,就在16時左右,突然從海堤的西邊停了一部黑色的轎車,下來了6 名男子,其中有1 名男子綽號阿智,人人手持棒球鋁棒,邊走邊大叫的說在場的人都馬上離開,伊因為害怕不敢留下就馬上騎機車離開去通知老闆吳文俊,過5 分鐘後伊和老闆來到養殖場漁塭,發現工作的房舍前後左右門窗玻璃及辦公室的桌椅全部被敲打破壞,養殖場內船渡機2 部引擎室內、油桶被打開並置入細砂,另養殖場內所養殖的生蚵蚵架109 棚全部被刀子割除,原本收成打算移至他處再養殖的生蚵300 公斤也被倒入漁塭內,還好我們很快離開,不然恐有生命上的危險,阿智他們前後來5 、6次,每次不是大聲恐嚇叫囂要我們停工,不然就是趕我們離開漁塭,有一次不肯還叫小弟作勢把伊丟進漁塭,漁塭工人都很害怕陸續離職,編號5 相片所示之施金智就是綽號阿智的男子,每次都是他帶頭的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64、65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0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有人到漁塭討債,也是編號5 相片的施金智及編號19相片的蘇永森,連他們2 個人共6 個人,他們來了之後也是恐嚇我們,叫我們不要再工作,不然要將我們推入魚池,我們因為害怕就離開,當天下午5 點多,我自己一個人又回去,就看到門窗被打破,生財器具都被破壞掉了,包括固定蚵棚的繩索,還有竹筏等物品,他們有帶棍棒等語(見10 0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190 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100 年8 月23日有人破壞漁塭,當時伊在場,他們叫我們不要做,我們就離開,當天應該是有6 、7 人破壞漁塭,在庭的被告2 人也有在場,是阿智帶過去的,蘇永森也有過去,伊不知道蘇永森的名字,但警察有拿照片給伊指認,當時有指認編號5 、19,當天來討債的人,叫我們不要做了,如果繼續做,要把我們丟下水,有1 、2 人這麼說,伊當時很緊張,也不知道是何人說的,我們都是在漁塭工作的人,是臨時工,當時很害怕就離開了,吳海民、吳志河也一起離開現場,現場除了我們3 人外,沒有其他工人在場,伊有打電話給吳文俊,吳文俊說3 、40分後就會到漁塭,約1 、20 分 鐘後,伊跟一個臨時工折返漁塭拿手機,看到房子、蚵棚都被破壞,固定蚵棚的繩子也被割斷,我們折返等吳文俊到場,警察已經在那邊了,警察有就現場拍照,伊當天有看到警察在拍照,但伊沒有看到照片,卷內這些照片可能是警察拍的,伊沒有看到自己的人有拍照,蚵架後來有移到曾文溪口,是破壞後隔幾天,伊不記得了,大概是9 月份的事情,伊確定在庭的被告2 人都有去漁塭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 8頁至第184 頁)。另證人吳文俊於警詢時證稱:伊設址在臺南市北門區永隆里1 之177 號生蚵養殖場,於100 年8月23日下午4 時許,遭綽號「阿智」男子帶同6 、7 名青少年持球棒砸毀,並用刀割斷漁塭內109 棚蚵架繩索,致使蚵架漂流碰撞,價值約6 百餘萬元的生蚵墜入漁塭底死亡,還將漁塭旁300 餘公斤已採收的生蚵倒入漁塭內讓其死亡,甚至將沙子倒入竹筏引擎內,讓工人無法搭乘搶救蚵架,造成伊損失約7 百餘萬元,伊所承租之養殖場前業主馬興裕跟綽號「阿智」的地下錢莊有債務糾紛,之前伊承租時「阿智」就曾多次到養殖場,告知伊說該養殖場業主跟他們有糾紛,要伊不要承租,當時伊有跟他們協調說,等這季生蚵收成後,伊不會再承租,但「阿智」堅持說要再做,就得幫馬興裕償還50萬元債務,否則就要讓伊養不下去,再讓他在養殖場碰到,就要打死伊,要將伊推入漁塭淹死等話恐嚇伊,脅迫要伊替馬興裕償還50萬元,之後伊因害怕他們對伊不利,就不敢回養殖場,僅交代現場工頭黃勝男顧好蚵棚,結果8 月23 日 下午他們就來砸場,割斷生蚵賴以為生的蚵架繩索,讓生蚵墜入漁塭底死亡,造成伊莫大損失,實在比流氓還惡劣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38頁正反面);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0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有人到伊的漁塭找馬興裕、葉春琴討債,漁塭是伊跟別人租的,是個叫阿智的男子帶了約4 、5 個人過來討債,當時伊人在臺中,是工人跟伊說的,他們來了之後,就破壞伊房子的玻璃門窗約30片左右,還有辦公桌的電視及電腦,還有竹筏引擎,還有割掉伊綁蚵棚的8 條繩索,這8 條繩索是固定109 個蚵棚在海面用的,這些繩索被割掉後,蚵棚就會漂流在海面上,被水流及風力影響,蚵棚會互相碰撞擠壓,蚵都掉入海底,造成很大的損失,被毀損的物品都是伊的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184 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100 年8 月23日伊不在養殖場,那時候伊在新營段的高速公路南下路段,黃勝男有打電話跟伊說有人要來討債,說阿智帶了一群人,要亂、要打工人、要破壞蚵場之類的話,他們不敢做,要伊回來處理,蚵場的辦公室就是工寮的30幾塊的玻璃、電視、辦公桌、椅子、電腦及膠筏的引擎、牡蠣被破壞,8 條綁蚵棚的繩索被割斷導致牡蠣流失,損失大約1千4 百多萬元,伊到漁塭時,蚵寮派出所的警員仍在現場,警察跟伊說他們到現場時有一部車已經離開現場,警詢時說損失有7 百多萬是剛開始比較樂觀,但後來牡蠣陸續死亡,這個漁塭以前是南台灣有限公司承租,後來則是伊承租,伊向阿堅承租的,伊是100 年3 月10日開始承租,有簽立租約,阿堅的全名,伊忘記了,1 年租金30萬元,租金一次付現金給付完畢,購買蚵苗是委託報關行從大陸進口的,總共160 萬元,包括雜支,都是伊支出的,伊拿現金給馬興裕,現金拿多少忘記了,大約拿了4 、5 筆,馬興裕也有要伊匯款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3 至136 頁反面),復有上開漁塭養殖場工寮之門窗玻璃、辦公桌椅、電腦、電視、蚵架、竹筏馬達遭破壞及蚵架移往曾文溪出海口養殖之照片36張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157號卷第181 至193 頁)。互核證人黃勝男、吳文俊上開所證述各自見聞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苟非確有其事,證人黃勝男、吳文俊歷經上開警詢、偵訊及審理過程,何以能對於前開重要事項清楚陳述,且被告施金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有於100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南市北門區永隆里海埔1 之177 號上開生蚵養殖漁塭,破壞辦公器具之事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11 57 號卷㈥第225 頁、本院卷㈠第14 1頁反面),足見證人黃勝男、吳文俊上開所述均應非虛妄,亦堪採信。雖證人黃勝男對於毀損之細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固有不盡相符之處,惟依上開說明,證人黃勝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上開毀損之重要情節,且均無反覆,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證人黃勝男就毀損之細節所述稍有不一致之處,即謂證人黃勝男之證述有瑕疵而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
⒉又上開位在臺南市北門區永隆里海埔1 之177 號之生蚵養殖漁塭係證人吳文俊所承租用以養殖生蚵,而工寮之門窗玻璃、辦公桌椅、電腦、電視、蚵架及生蚵分係證人吳文俊所承租使用及所有乙節,除據證人吳文俊上開證述明確外,並據證人黃勝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8 月23日當時伊的老闆是吳文俊,馬興裕是前老闆,在發生破壞的幾個月到前半年馬興裕就沒有做,馬興裕讓給吳文俊,馬興裕為何要讓給吳文俊,伊不是很清楚,只知道馬興裕的經濟有問題,伊的薪資換老闆後就向吳文俊領取,吳文俊拿現金給伊,伊是拿日薪,1 天1,500 元,吳文俊都是在漁塭將薪資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9 頁反面至第181 頁);證人葉春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南市北門區永隆里海埔1 之177 號漁塭是南台灣有限公司經營,100 年6 月24日跳票後,伊就跑掉,100 年4 月就沒有做了,但馬興裕有住那邊,後來有人過去經營,就是吳文俊去經營,因為馬興裕倒了,沒有錢可以經營,吳文俊經營的情形伊不清楚,因為伊已經離開,伊剛才說馬興裕住漁塭的工寮是指100 年6 月之前,伊要走的時候就有討論何人要接下來經營,4 、5 月份就有說讓給吳文俊,4 月份交接的時候,就把舊的蚵棚燒掉,因為要交租,所以要把全部的東西處理掉,把所有的漁塭地還給地主,4 、5 月份的時候,吳文俊就已經在建立蚵棚,伊還沒有走的時候,吳文俊就有僱請工人,但4 、5 月份的時候,伊還沒有看到蚵苗,一定要建立好蚵棚,才能夠養蚵苗,伊的生財器具沒有移交給吳文俊,吳文俊經營的部分跟伊無關,吳文俊做的跟伊做的也不一樣,伊有做包裝給全省的魚市,吳文俊則沒有,且伊的生財器具都被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9 頁至第141 頁);證人馬興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南市北門區永隆里海埔1 之177 號漁塭原本是伊經營,之後則是吳文俊經營,伊沒有辦法經營的時候,吳文俊就跟地主說要經營,100 年3 月左右讓渡給吳文俊,現場的設備都已經老舊,是吳文俊新設的,地主也知道這件事情,地主姓蔡,名字裡面有一個堅字,伊有介紹吳文俊購買蚵苗,從大陸進口,伊介紹大陸的繁殖場及貿易商給吳文俊認識,由吳文俊自己去辦理進口手續,漁塭地的租金1 年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5 頁至第186 頁),互核證人黃勝男、葉春琴、馬興裕上開所述上開漁塭於案發時係吳文俊所承租經營等情,核與證人吳文俊所證述大致相符,自應堪採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漁塭工寮之門窗玻璃、辦公桌椅、電腦、電視、蚵架、機具及生蚵既分係證人吳文俊所承租使用及所有,則依上開說明,證人吳文俊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被告施金智之選任辯護人空言辯稱上開漁塭並非證人吳文俊所承租而證人吳文俊並非直接被害人,就毀損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蘇永森、施金智前開所辯,均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恐嚇、毀損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永森、施金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蘇永森與施金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犯行,被告蘇永森、施金智與綽號「小林」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恐嚇犯行,被告蘇永森、施金智與4 、5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㈢之恐嚇、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蘇永森、施金智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在場之員工黃勝男、吳海民、吳志河為恐嚇行為,而同時觸犯恐嚇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另被告蘇永森、施金智所為3 次恐嚇犯行及1 次毀損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蘇永森、施金智遇有債務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恐嚇告訴人吳文俊及其員工,使告訴人吳文俊及其員工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損毀告訴人吳文俊所經營漁塭內之財物而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被告2 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 人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而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吳文俊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吳文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2 人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被告2 人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就被告蘇永森、施金智2 人所犯3 次恐嚇罪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準此,被告蘇永森、施金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恐嚇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被告蘇永森、施金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之毀損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此部分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僅就被告蘇永森、施金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3 次恐嚇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1 張),分係屬被告施金智及蘇永森所有,業據被告蘇永森、施金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7483 號卷㈠第91、240 頁、本院卷㈣第192 頁正反面),且分別係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恐嚇罪所用之物,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恐嚇罪刑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另被告蘇永森、施金智犯如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用之鋁製球棒、刀械,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或共犯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認尚且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 條 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