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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8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鍶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鍶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鍶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確定及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且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2 倍多,實屬不該,惟考量騎乘機車(輕型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輕,並衡以其於警詢時供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不佳(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初犯公共危險犯行,犯後坦承不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陳鍶填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3樓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鍶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嘉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多次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104年度嘉簡字
    第659號、104年度易字第388號、104年度嘉簡字第946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7月、1年6月,前揭施用毒
    品及竊盜兩案,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7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
    市西區中正路某旅社內飲用酒類後,知悉其已因飲酒而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8)日
    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因
    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其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鍶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8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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