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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洪舒萍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鍶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23時許,在嘉義縣○○市○○○街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經警於同年月7日15時4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緝獲,再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17時55分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82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2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730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9份存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名亦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相同,難認其有因前案科刑與執行而知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又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㈣查被告係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經警於同年月7日15時40分許,在其居所緝獲,再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杰仔(音譯)」(見警卷第4頁),惟被告並未提供「杰仔(音譯)」之真實姓名,檢警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且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8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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