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7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飲用至晚上11時許結束,仍於晚上11時59分許,騎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及執行刑罰,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對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禁制規範,知之甚詳,然其未因先前刑之宣告與執行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非但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通行之安全,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行駛過程中所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92號
    被      告  郭俊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20鄰北勢子3
                          號之24
                        居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二段工地宿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6年5月12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市博愛路某卡拉OK店內
    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3)日凌晨0時2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
    四甲產業道路,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
    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永  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7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