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5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俊雄於民國110 年7 月4 日8 時10分許,步行經過嘉義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吳佩潔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竊該自行車並騎乘離去。嗣吳佩潔調閱監視器影像及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佩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俊雄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佩潔指訴遭竊乙節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7 頁,監視器光碟在密封袋內)。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第170 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等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素行非佳,其手腳健全,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一再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返還所竊得自行車,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表示(見院卷第7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94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被告竊取自行車1 輛,業據告訴人陳明價值約4,000 元(見警卷第10頁),既屬竊得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見院卷第99頁),乃被告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