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銀色腳踏車1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中午12時42分許,騎腳踏車至臺中市北區漢陽街59之1巷巷口,將該腳踏車放置在該處,再步行至臺中市北區漢陽街59之1巷3號吳國瑋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國瑋所有之捷安特牌銀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下稱上開捷安特牌銀色腳踏車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離開。嗣吳國瑋發現上開捷安特牌銀色腳踏車1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於竊嫌棄置在臺中市北區漢陽街59之1巷巷口之腳踏車握把採得生物跡證,經送比對,確認與郭俊雄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吳國瑋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5681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吳國瑋所有之上開捷安特牌銀色腳踏車1臺,損及其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捷安特牌銀色腳踏車1臺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國瑋,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