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2.因細故與告訴人胡菁嵐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至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3.犯後坦承因告訴人先出手推被告,被告始有還手之情,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傷勢非重;4.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66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