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8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泉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81號、106年度偵字第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泉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捌公克)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在員警對其攔檢盤查時,主動由自己包包內取出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供警查扣,且在員警驗尿前主動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主動交出施用毒品器具,且在員警驗尿送驗前業已自首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8-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又再行施用毒品,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犯罪手段平和,又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1.至於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與殘渣袋各1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28公克),殘渣袋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982號卷第2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至於吸食器1組,此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81號
106年度偵字第7874號
被 告 柯泉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泉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6日2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地下道上方迴
轉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後吸其煙
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
在該處為警當場查獲,柯泉崎主動提出吸食器1組,並在其
友人梁宜昕(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持用手提包內,扣得柯泉崎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
後淨重0.528公克)及殘渣袋1個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泉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宜昕、羅駿瑋之證詞相符,並有同意書、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在
卷足憑及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528
公克)及殘渣袋1個扣案,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扣案
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528公克)
及殘渣袋1個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振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