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文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文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零點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工具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部分應更正為「石文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99年度嘉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⑵99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8月、⑶100年度嘉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石文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更正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經查獲後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淨重共0.688公克,驗後淨重共0.66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6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0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玻璃球1個等物,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購入,已屬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石文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8 月、7 月、8 月確定
,嗣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㈡施用毒品、過失
傷害、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
、3 月、8 月、5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㈢竊盜、毀損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70日、
50日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㈣傷害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接續執行
,甫於103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00號之5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因查緝販
毒案件,於同日上午7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2 包(淨重共0.688 公克,驗餘淨重共0.667 公克)
、吸食工具1 組、玻璃球1 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石文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上│
│ │真實姓名對照表。 │午8 時20分許同意為警採│
│ │ │集尿液,其尿液代號為偵│
│ │ │二A061號之事實。 │
├──┼───────────┼───────────┤
│ 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38929ng/mL)之事實。 │
├──┼───────────┼───────────┤
│ 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警自105 年11月30日上午│
│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7 時起,持搜索票前往被│
│ │搜索暨扣押筆錄、高雄市│告住處扣得毒品2 包、吸│
│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食工具1 組、玻璃球1 個│
│ │檢驗鑑定書。 │、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號SIM 卡各1 張)。又上│
│ │ │開毒品玻2 包經送驗結果│
│ │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淨重共0.688 │
│ │ │公克,驗餘淨重共0.667 │
│ │ │公克)之事實。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 │1 份。 │毒品罪,復犯本件施用毒│
│ │ │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工具1 組、
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為被告另案
涉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於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