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於106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民國106年1月15日,張國卿因涉嫌竊盜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張國卿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接受裁判,且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固已逾採尿前96小時,而難以遽採,然本案被告係因竊盜犯罪為警通知到場調查,當時並未由被告身上扣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嗣被告經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縱使其所供述之施用時間與事實難認完全相符,依上揭最高法院意旨,仍應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行為不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犯罪,或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低,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