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0號、1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其向胞兄張金助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乙○○住處前時,見該處無人居住,竟因缺錢花用而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以蠻力徒手破壞窗框後攀爬踰越入內,將屋內乙○○所有之電熱器1 只、電風扇1 只、抽屜(含雜物)4 個、古書及相片均搬出屋外而竊取得手,適有附近民眾察覺甲○○行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抵達行竊現場查證時,甲○○恐事跡敗露,旋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而未及將上開竊得物品取走變現。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甲○○於105 年12月25日下午1 時32分許,徒步行經坐落嘉義縣○○市○○里○○段00○0 地號之玉米田旁,見丙○○○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丙○○○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6 年1 月1 日晚上11時50分許執行巡邏時,在嘉義縣○○市○○里○○0 號前空地尋獲上開機車(業經丙○○○領回),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㈡第1至3頁,偵卷㈠第38頁,本院卷㈡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稱之被竊情節,及證人即被告胞兄張金助警詢時指稱機車借被告騎用之情節(警卷㈠第1 至6 頁,警卷㈡第5 至7頁),均屬相符。復有被害人乙○○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被竊現場及附近遺留物品照片(警卷㈠第11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責付保管單(警卷㈠第24至25頁)、告訴人丙○○○遭竊地點照片暨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尋獲被竊機車地點照片(警卷㈡第9至1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警卷㈡第14至16頁)存卷可憑。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徒手破壞窗框後,攀爬窗戶踰越入內行竊,且業將所竊物品搬至屋外,隨時可載離現場,堪認已將竊得物品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1 年度聲字第9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1 年度易字第7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上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他案所處85日拘役刑,於104 年12月5 日出監付保護管束,105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至30頁),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因貪圖私利而行竊他人物品欲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及缺乏代步工具而趁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乘之犯罪動機;破壞他人房屋之窗框入內行竊及趁他人機車鑰匙未拔之際行竊機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電熱器、電風扇、抽屜(含雜物)、古書及相片因遭人發覺而未及變賣得款,均棄置現場屋外,經被害人乙○○領回,及所竊得之機車亦騎乘後棄置他處而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丙○○○,各該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所竊物品價值;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乙○○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及告訴人丙○○○因機車已領回,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公務電話紀錄及第74頁106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將滿18歲之未成年子女;與雙親同住;有1 胞兄;曾從事機械打包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所處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竊所得物品,因均棄置屋外,而經被害人乙○○清點後並無損失,業經被害人乙○○警詢證述在卷(警卷㈠第1 至2 頁);另犯罪事實二行竊所得機車則經告訴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㈡第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就本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