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啟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啟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曾聖雄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啟瑞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和緯路路口附近草叢,拾獲楊心儀所遺失之其夫曾聖雄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及曾聖雄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健保卡及提款卡予以侵占入己。其後,李啟瑞行車至彰化縣秀水鄉時,見路旁有自動提款機,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38分至41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提款機前,接續5 次將前述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備,並將前揭健保卡上所記載之曾聖雄生日作為提款密碼加以輸入,先後5 次接續提領前揭帳戶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楊心儀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覺遭盜領,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心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啟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0頁、第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楊心儀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被詐騙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偵卷第15頁),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監視錄影器所翻拍照片12幀、曾聖雄之摺存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警卷第7 頁至1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5 時38分至41分之時間,先後4 分鐘內利用裝設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旁華南銀行之提款機,以前揭拾得提款卡前後盜顉5 次,共計10萬元,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9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22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確定,前揭3 案件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24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有前揭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情形,然刑法第337 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不符,不構成累犯,並予敘明。而其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時地相異,且其行為手段不同,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侵入住宅、公然侮辱等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將拾得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及健保卡予以侵占入己,再利用該提款卡盜領帳戶內款項5次,共計10萬元,動機不良,法治觀念偏差,損害他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其自陳從事送貨員之工作、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平時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闡釋甚明,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狀如上所述後,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起訴書對被告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曾聖雄之健保卡及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各1 張,均未經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已以新臺幣1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考(見偵卷第24頁),是以,本院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再對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否則被告將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