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2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仁於民國105年8月12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故宮大道東勢寮段某處交叉路口,適施秋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於路口前停等紅燈。蔡宗仁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施秋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施秋妹受有胸部鈍傷、頸部挫傷、頸椎滑脫、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診斷症候群等傷害。蔡宗仁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施秋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五)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案發至今多次門診,甚至因此進行手術及住院多日,現仍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金融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