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原簡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原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齊麟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齊麟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齊麟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民國106年2月2日20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施用毒品時間為同年月5日20時許,顯然與被告上開於警詢時所述之時間不符,而被告係於同年月7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於同年月5日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難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