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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2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富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4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係承辦員警處理被告自小客車與他車交通事故,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被告主動將其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交出而為警扣押,並於員警製作筆錄時,供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62 公克,驗餘淨重2.051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1頁),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自己吸食毒品之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0 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上開易字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455 之1 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2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