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2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峰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6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予員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然念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16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及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