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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坤志李東益羅紫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宗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1日所為之105 年度嘉簡字第17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宗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45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5 年3 月28日通知張宗淵至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張宗淵未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宗淵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親自採尿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於採尿前3 日內有服用醫院診所開立之感冒成藥,另有服用自日本帶回之感冒成藥,不知道驗尿結果為何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75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135n g/ml ,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 l 且安非他命≧100ng/ml),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4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 至3 頁)。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1 份可憑,足見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並佐以客觀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徵被告確有於105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45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㈢被告雖迭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然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亦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2 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釋足參,又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出之編號3至6 號扣案藥物,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法醫研究所鑑驗,經該所函覆表示並未發現藥物中含有服用後將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6 月7 日法醫毒字第10500029070 號函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34頁)。另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編號1 、2 、7 號之扣案藥物係伊或伊前妻之前於105 年2 、3 月間分別在聖馬爾定醫院、台大佳醫診所及中埔的柯診所拿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 ,業經原審法院函詢被告所述之3 家醫療院所,調取被告及其前妻張秀雲之用藥紀錄,僅台大佳醫診所表示被告前妻曾於該段期間前往就診,有台大佳醫診所105 年12月27日函文、柯診所105 年12月21日函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5 年12月26日惠醫字第1050001063號函各1 紙、台大佳醫診所106 年1 月6 日函文暨所附張秀雲病歷首頁、就診紀錄及藥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61、63、69至74頁);嗣原審法院將台大佳醫診所提供之處方箋等藥單檢附後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經該局函覆略以:「…說明二、經檢視來函附件處方箋所示之藥物,單純服用該等藥物所排出之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03103580 號函1 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5頁)。原審法院再將編號1 、2 、7 號扣案藥物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其鑑定結果為該等藥物中均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44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足資佐憑(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提出自稱係自日本帶回之感冒藥即白色藥丸5 顆(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將該等藥物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鑑定結果為該等藥物中均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97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以,被告所提供之扣案藥品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辯稱其於採尿前3日內有服用感冒成藥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於105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45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經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7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故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即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2日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並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本案被告採驗尿液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標準值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以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等節,暨其自述從事工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4 個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不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所處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所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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