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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仁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東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東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東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東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04月25日往前回│105 年11月24日      │
│                │溯96小時內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5 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6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48 號          │字第45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5年度朴簡字第499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78號│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13日    │   106年02月24日    │
├───┼────┼──────────┼──────────┤
│      │        │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5年度朴簡字第499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78號│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5年12月30日    │   106年03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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