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烽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4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烽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烽桓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103年度訴字第 48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至11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 │ │ │ │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有期徒刑2年7月 │ │ │ │算一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23日 │102年10月24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5567號 │第2920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314 │ 103年度訴字第484號 │ │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9月30日 │ 104年11月10日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314 │ 103年度訴字第484號 │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3年10月30日 │ 104年11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4164號 │第137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