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張金鳳
- 選任辯護人
-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3106、41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號),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交付審判,視為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張金鳳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方張金鳳於民國105年7月1日,經林秋福介紹向張嘉雄承租張嘉雄子女即張羽忻所有之坐落嘉義縣民雄鄉崙子頂段1109、1109-1、1110、1110-1,及張哲賓所有之坐落同段1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約定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共6年,供經營貨櫃場使用。惟方張金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因系爭土地鬆軟,無法承載貨櫃與供貨櫃車行駛,無法達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而於105年7月間委託巨越工程行負責人江嘉雲購買土方以填平系爭土地,江嘉雲於105年7、8月間起即載運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購買之土方回填於系爭土地,並分次載運參雜廢磚塊、瀝青粒料、裝潢殘料之混合營建廢棄物之土石傾倒而堆置於方張金鳳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上,復予以整平。嗣因張嘉雄向嘉義縣政府檢舉,經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1月13日到場稽查,命方張金鳳不得再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雄、張羽忻、張哲賓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方張金鳳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2頁、第20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土地係其向告訴人張嘉雄承租,並有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磚塊、瀝青粒料及裝潢廢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承租系爭土地就有跟告訴人說要做貨櫃屋,告訴人也同意,租地期間伊為了要讓系爭土地足以承載貨櫃屋,便請巨越工程行向河川局買土,但土質過軟,伊就請巨越工程行至伊原本水上鄉租的地上載廢磚塊來系爭土地,陸續回填,後因廢磚塊凹凸不平,所以伊又去買了刨除路面後的瀝青鋪在廢磚塊上並推平,而系爭土地上之裝潢廢料係從事貨櫃屋裝潢的工人在工作時隨手臨時丟在旁邊,伊等夠一車載運走的量會集中並聯絡人載走,沒有要埋進土裡,且租期到了後本來就有跟告訴人約定要清走瀝青粒料及廢磚塊,伊僅係純粹租地從事貨櫃改裝,沒有租地提供給人倒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另以:本案之「廢磚塊」應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自應具備隨意棄置及致汙染環境之要件,始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瀝青粒料」僅係被告鋪設系爭土地表面以便載運卡車得以通行,並於租約屆期即會回復原狀,無長久棄置不清理之犯罪故意;「裝潢殘料」係被告從事貨櫃屋改裝過程中產生之剩料,工人隨手丟於表面,並未埋入系爭土地,隨即雇人清走,被告無長久棄置不清理之故意。即被告主觀上無將何廢棄物最終棄置於系爭土地之意思;並系爭土地業經嘉義縣環保局之重金屬檢測無造成汙染環境,倘僅暫時而無最終棄置,且不致立即對環境等發生危害,又被告非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回填,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經證人林秋福之介紹,向告訴人張嘉雄所承租,租約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11年9月1日以供從事貨櫃屋行業,告訴人張嘉雄並承諾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回填合法土方,而被告於105年7、8月間,即委託巨越工程行負責人即證人江嘉雲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購買土方,及載運廢磚塊、瀝青粒料、裝潢廢料至系爭土地,後告訴人等自105年11月間發現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填埋之土方夾雜上開廢棄物,因而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陳情,並經派員勘查,確認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被告於其上堆置混合有廢磚塊、瀝青粒料及裝潢殘料之土方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嘉雄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106000728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至9頁、偵字第3106號卷第56至57頁),並有證人江嘉雲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林秋福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10至12頁、偵字第3106號卷第145至147頁、交查字第748號卷第10至14頁),復有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8日嘉環廢字第1060001678號函及所附現場會勘簽到簿、稽查工作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過磅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至25頁、偵字第3106號卷第48至53頁),上開事實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2至5頁、偵字第3106號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81至84、2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解釋適用:
1.按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由事業單位生產過程所產生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二種,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苟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又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易言之,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而本案系爭土地是農地,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足憑(見警卷一第26頁至第30頁),顯然並不符合上述合法土資場、合法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被告亦未曾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未曾取得登記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嘉義縣政府106年11月20日府授環廢字第1060232050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頁、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委託他人載運土方堆置於系爭土地,係為將向告訴人等承租之系爭土地整填鋪平,供其經營貨櫃場堆放貨櫃及方便貨櫃車通行,始委託巨越工程行購買並載運土方及廢棄碎石,回填於系爭土地,故被告提供系爭土地放置土方之目的,並非在進行混合物之分類工作,且上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土方,摻雜有廢磚塊、瀝青粒料、裝潢殘料等廢棄物,混合並未經分類,且遍及系爭土地各處,有上開嘉義縣環保局製作之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17至21頁),與內政部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即屬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
2.系爭土地上之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有土石、大小形狀不一之廢磚塊、瀝青粒料、沾有油漆之各式形狀不一之木材等裝潢殘料,甚夾雜垃圾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偵字第3106號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81至84、137至138、212至216頁),且係遍布被告向告訴人張嘉雄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而堆置凌亂,並自告訴人張嘉雄於105年11月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至105年12月28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派員為稽查作業之現場照片,復於106年1月13日再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勘時所拍攝之現況照片以觀,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情形均大致相同,有嘉義縣環保局106年1月13日製作之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張嘉雄提出之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紀錄相片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8至21頁、偵字第3106號卷第69至70頁、交查字第2785號卷第45至47頁)。被告於長時間均未有何處置,自非一時狀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裝潢廢料於106年1月環保局會勘前達5個月均未請人載走,亦無何集中作業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均足見被告確有以其向告訴人張嘉雄承租之系爭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3.另告訴人即證人張嘉雄於偵查中證稱: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時即告知被告不可以放廢土或其他廢棄物,且被告有說會填好土等語(見偵字第3106號卷第5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伊有問過告訴人說如果伊買土改天要不要清,告訴人說不用清因為是河川局的土,好的土不用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係先去買河川局的土因為買河川局的土要花錢,但以後不用清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是以證人張嘉雄既曾於出租系爭土地時明確告知被告不得用以放置廢棄物,且被告亦有與證人確認倘買河川局的土是否不用清,也清楚認知除係河川局之好土不用清理外,其餘廢石堆置回填至系爭土地上均須清理,即可足見被告係有土方合法與否、是否為廢棄物之違法需清理之認識能力,然被告卻仍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一般廢棄物,應認其有違反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
4.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汙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向告訴人張嘉雄承租系爭土地,提供自己堆置本案廢棄物承如上述,則依上開見解,其所為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足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對於其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碎石來源,被告先於警詢時供承:係委託巨越工程行處理,伊係跟巨越工程行老闆購買土方及廢棄碎石,廢棄碎石不用價錢,但伊必須雇用怪手整平等語(見警卷一第2至6頁);復於偵查時供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來源是伊請巨越工程行把剩餘土方用來整地等語(見偵字第3106號卷第55至57頁);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磚塊等營建廢棄物是去水上鄉伊原本承租的土地上載來、瀝青係之後去瀝青公司買來、裝潢廢料係伊在系爭土地上改裝貨櫃屋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137頁、第210至213頁)。被告上開陳述前後不一,雖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警詢係未陳述清楚(見本院卷第208頁),然被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第一次陳述廢棄碎石等係自其先前承租地載運來,且對於瀝青粒料、裝潢廢料之來源,亦於本院始有上開供述,衡諸常情,倘確有上述不同之來源,則先前警詢、偵查時即應至少些許有所提及,不至完全未曾敘及,然被告卻至本院始有此言,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即有可疑。
2.另就裝潢廢料之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自105年7月開始租地後就有陸續開始做貨櫃,而裝潢廢料在工人隨手丟到3.5噸重量就會載走,伊是請巨越工程行幫忙處理,環保局來拍照時還沒載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後又供稱:裝潢廢料也是巨越幫伊載,他會載去哪裡燒伊不清楚,是每一兩個禮拜就會載走,伊看一車的輛就會聯絡巨越工程行載走,會等到有人來載時再集中一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105年7月租地、8月開始將貨櫃載運至系爭土地、9月正式開始經營,伊會1個多月將工人隨手丟的裝潢廢料撿到集中處,約半年會到集中處運走等語,後即又改稱:環保局來稽查時伊還沒將裝潢廢料堆置成堆,所以當時沒請環保局的人去看,當時仍然隨地丟置,伊是至環保局稽查過後有集中並載走一車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6頁)。被告對於何時會將散落各處之裝潢廢料集中、多久會載運一車離開系爭土地,甚何時開始有集中之動作前後供述不甚一致且前後矛盾。倘被告所辯為真,被告既自陳係於105年7月或9月開始於系爭土地從事貨櫃屋裝潢事業,則何以從上開時間,至告訴人於105年11月間、環保局於12月間及1月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已長達近5個月,系爭土地上均仍堆置有裝潢廢料,散落各地且有覆蓋沙土,甚有多數裝潢廢料係壓於貨櫃屋下,此有嘉義縣環保局106年1月13日製作之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張嘉雄提出之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紀錄相片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8至21頁、偵字第3106號卷第69至70頁、交查字第2785號卷第45至47頁),顯非為工人施工過程中隨手丟棄而係在系爭土地上貨櫃屋陸續運進系爭土地前即已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另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則不因土地所有人允諾或未表示意見而即可違反此立法目的而為之,被告前開所辯前後不一,又不符常情並與上述現場照片所見不同,自不足採。
(四)辯護人以上開所述為被告辯護,然查: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為:「一、明定任意棄置廢棄物或未依法妥善清除、處理者,除須負責環境處理,因而致死或重傷、危害人體健康者,應課以刑罰。
二、增列對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汙染行為,課處刑罰,期有效防止。」,可知該款所欲處罰者係不當處置廢棄物,而為求能事先防止重大汙染行為為首要目的,而非以已發生汙染行為為前提所為之處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其文義「棄置」應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事業廢棄物放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而同條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則為「回填」、「堆置」,立法者於此使用不同用語、分定有不同要件,則自有不同意涵,故本案縱如辯護人所為被告辯護,及提出證人林秋福之證述以為證明被告沒有要永久掩埋於系爭土地內,又日後將回復原狀,均非最終棄置一情,且不致立即對環境等發生危害,亦無礙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
2.另被告所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磚塊、瀝青粒料及裝潢廢料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承如前所述,則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為處理,而不需具備隨意棄置及致汙染環境之要件,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將原規定之法定刑從「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之部分,從300萬元提高至1,500萬元,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雖系爭土地為告訴人等所有,惟揆諸上開意旨,仍應認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自105年7月間至106年1月13日止,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系爭土地上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承租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卻提供系爭土地讓自己堆置本案事業廢棄物,顯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而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亦未慮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益,所為實屬非是,實無足取,並衡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所為對環境造成的損害程度、所堆置之數量;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尚有1名女兒就讀大學,從事貨櫃屋買賣,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否認犯行並自陳於幾個月內尚無法全面清除本案事業廢棄物一情(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法官林坤志、黃鏡芳、李秋瑩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