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2 分鐘讀完全文 31,1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佩韻陳嘉臨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名辰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告
蔡楓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106 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名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蔡楓濠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蕭名辰於民國104 年間,因欲瞭解「銀行帳戶」相關工作內容,輾轉透過蔡楓濠,認識董晨歡(由本院另為判決)。而董晨歡其時接受吳豐全(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招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購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遂與蕭名辰一拍即合,並應允蕭名辰加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蕭名辰即與董晨歡、吳韶奇(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認其應屬共同正犯,詳後述)、吳豐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名辰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光彩街與西門街口,向吳韶奇取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再交予董晨歡,董晨歡則留存存簿,另將提款卡交予上游,以供上游檢視詐騙款項是否匯入。嗣於同年月22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對林雪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吳韶奇所有帳戶內。經上游以提款卡檢視上開詐騙款項確實匯入後,即通知董晨歡。同日再由蕭名辰居中連絡吳韶奇與董晨歡見面,由董晨歡駕車搭載吳韶奇前往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吳韶奇臨櫃自其上開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85萬元後交予董晨歡。董晨歡當場自85萬元之詐騙款項中點數至少1 萬元,交付吳紹奇,供作其提供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董晨歡再將上開詐騙餘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另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自吳紹奇上開帳戶中接續提領12萬元,而將林雪美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雪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蕭名辰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及106 年3 月2 日、5 月17日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楓濠於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共犯吳韶奇於警詢,及106 年4 月12日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屬本院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均屬傳聞證據,亦無符合同法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故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蕭名辰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可信性,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認定依據。倘該共犯已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即非屬被告之自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董晨歡、吳韶奇就被告蕭名辰被訴上開事實欄一所載部分,雖均為共同正犯,惟該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轉換為證人身分並具結,依前開說明,該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即非共犯之自白,而無補強法則之適用,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部分等語。惟共犯自白須有補強法則之適用,係在貫徹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意旨,防免共同被告等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造成冤抑之危險。雖本案證人吳韶奇經本院認定為與被告蕭名辰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然經核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均未坦認其罪,是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即均非屬「不利於己」之自白。依辯護人前開主張,證人吳韶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即非相當於自白之陳述,亦即並無虛偽或非任意性自白之風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補強法則適用之必要。至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部分,證人董晨歡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已自白,如依辯護人之主張,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應有補強法則之適用。又所謂補強證據,僅需為符合嚴格證明法則、與受補強證據具別一性、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即為已足。而證人吳韶奇於本院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瑕疵,已如前述。復與證人董晨歡於本院之證述具別一性,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援為證人董晨歡於本院證述之補強證據,而使證人董晨歡於本院之證述別具補強。故縱依辯護人主張應適用補強法則,仍無礙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仍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蕭名辰上開犯行之證據。

三、另本判決下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名辰固坦承認識證人董晨歡、吳韶奇2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罪嫌。辯稱:當初伊只是介紹證人董晨歡跟吳韶奇認識,且2 人先前因毒品交易關係早已認識,伊並沒有向證人吳韶奇拿存摺,也沒有打電話給證人吳韶奇讓他跟證人董晨歡去提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㈠據證人蔡楓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證人董晨歡、被告蕭名辰等人交叉介紹認識均跟存摺問題有關,而被告蕭名辰跟其提過關於存摺問題事宜,即係指培養信用、洗錢。核與被告蕭名辰警詢所述,與證人董晨歡談論帳戶提供問題,乃係關於便於貸款、運用帳戶,而非用於詐欺等情相符,足證被告蕭名辰所稱並未向證人吳韶奇借用帳戶,供於詐欺用途等語為真實。㈡證人吳韶奇於偵查中稱,104 年12月15日係出借帳戶給被告蕭名辰,但同年月22日提款時,卻是詢問證人董晨歡借用帳戶之用途,證述前後矛盾。且就提款當日究有無向證人董晨歡詢問借用伊帳戶之用途一節,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不一。此外,證人吳韶奇就是否認識證人董晨歡一節,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前後不一,足見其證言不具可信性,被告蕭名辰並無向其收取過帳戶。㈢據證人董晨歡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述,案外人即詐騙集團上手吳豐全,根本不認識被告蕭名辰,只認識證人董晨歡。提款車手拿到的帳戶,都是自己收購來的,然被告蕭名辰跟證人董晨歡亦非同一條線的,不屬於同一個詐騙集團。提款當日係證人董晨歡與證人吳韶奇一同前往,事後亦由證人董晨歡向後者支付至少1 萬元對價,是以根本不可能有被告蕭名辰收購證人吳韶奇帳戶交給證人董晨歡,且協助提領贓款之情形。㈣再者,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審理中稱,伊當日前往領款時只有帶著證人吳韶奇的簿子,沒有印章。則若確由被告蕭名辰先向證人吳韶奇取得帳戶,豈會有不取印章之理?以上均足證前開證人吳韶奇帳戶,係由證人董晨歡收購,而非被告蕭名辰。㈤據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董晨歡與被告蕭名辰關係甚為惡劣,2 人間曾有仇怨,幾乎達見面就要互博輸贏之程度,可知證人董晨歡就不利於被告蕭名辰之證述,均不具憑信性。經查:

㈠被告蕭名辰與證人董晨歡、吳韶奇、蔡楓濠均認識,其中與證人董晨歡結識之經過,係因欲瞭解「銀行帳戶」相關工作,輾轉由證人蔡楓濠介紹認識。與證人吳韶奇係於103 年職業軍人退伍前即認識,2 人截至本案發生前仍偶有聯絡等情,業據被告蕭名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核與證人董晨歡、吳韶奇、蔡楓濠於本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堪認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9 、303 、308 、310 、322 、323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0至12頁)。又證人董晨歡曾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證人吳韶奇所有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林雪美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 所示情形。嗣由證人董晨歡於104 年12月22日開車搭載證人吳韶奇,由吳紹奇自其上開銀行帳戶臨櫃提款85萬元,交付證人董晨歡,證人董晨歡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董晨歡、吳韶奇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6至58、60至63、70至74頁、本院訴字卷㈠第313 至319 、332 至337 頁),核與告訴人林雪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中市警卷第369 至38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0732090號函所附吳韶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104 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卷第383 至393 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蕭名辰曾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光彩街與西門街口,向證人吳韶奇取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交付證人董晨歡。復於同年22日告訴人林雪美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 所示情形後,由被告蕭名辰居中連絡證人吳韶奇與證人董晨歡見面,由證人董晨歡駕車搭載證人吳韶奇前往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款85萬元等情,分別據證人吳韶奇、董晨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中證人吳韶奇於本院審理時稱:是被告蕭名辰開口向伊借帳戶;伊是在光彩街跟西門街那裡,把簿子、提款卡交給被告蕭名辰。被告蕭名辰有一天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幫忙領錢,並叫伊去找證人董晨歡。104 年12月22日當天被告蕭名辰跟伊連繫,請伊親自去辦理。當日證人董晨歡到光彩街附近載伊到銀行領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14 至315 、317、324 至325 、334 至335 頁)。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吳韶奇係伊跟被告蕭名辰說要簿子匯錢做詐欺用,被告蕭名辰因此介紹給伊認識;被告蕭名辰有把證人吳韶奇的簿子、卡片交給伊。104 年12月22日證人吳韶奇去領款當天,為伊第一次見到證人吳韶奇。係被告蕭名辰打電話通知伊,叫伊去載證人吳韶奇。當天係伊帶著證人吳韶奇存摺,證人吳韶奇帶著印章去領錢,證人吳韶奇領完錢後就把領到的錢交給伊,伊就立刻上繳給上手派來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8至49、56、61、63、70至72、83頁)。其等所述均大致相符。另證人吳韶奇與被告蕭名辰乃過去擔任軍人時期之舊識,退伍後迄於本案發生前仍有聯絡,已如前述。被告蕭名辰雖稱證人吳韶奇曾因向伊借8,000 元不果,便與其斷絕聯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15 至316 頁)。惟衡情,友人間借款8,000 元不果,縱有不快,亦難謂有何冤仇至須矯詞構陷舊識之程度。況證人吳韶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退伍後截至104 年12月15日前那段時間跟被告蕭名辰算熟識,伊與被告蕭名辰並無仇怨,亦無誣陷被告蕭名辰之意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23 、331 至332 、353頁),而始終未提及與被告蕭名辰有何金錢糾紛。是於尚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蕭名辰與證人吳紹奇間,確有重大糾葛之情形下,自無從僅依被告蕭名辰自稱其與證人吳紹奇有仇怨,即率爾推翻證人吳紹奇上開證述之理。此外,證人吳韶奇於107年5月16日於本院作證時,在無拒絕證言之身分及事由下,仍表示欲拒絕作證,並稱:因被告蕭名辰在場心理有壓力,故不願作證等語。後雖改稱:伊有壓力,係因自己心裡的問題,因為這樣面對面,被告蕭名辰叫伊出來作證,感覺很奇怪;覺得心裡很奇怪,因為伊過來作證,被告蕭名辰又在旁邊,感覺心裡很不舒服。不管面對誰,突然被叫來作證,這樣面對面伊也不知道要說什麼,心裡會覺得怪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07 至308 、331 至332 、347 、348 頁)。亦徵,倘如證人吳紹奇與被告蕭名辰前有宿怨,證人吳紹奇欲設詞構陷被告蕭名辰,又何須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欲拒絕作證之理?且由此另徵,無論證人吳韶奇究係基於懼怕被告蕭名辰,或是因礙於舊識心生唐突而欲拒絕作證,其於被告蕭名辰面前作證,乃處於受有心理壓力之狀態,但證人吳韶奇仍明確證述如上,故應足認其證言之可信性甚高。準此,綜合上開證人吳韶奇、董晨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2人就被告蕭名辰所涉情節之說明均大致相符,亦查無有串證之情形或可能,是上情足堪審認。

㈢被告雖辯稱伊根本沒有向證人吳韶奇收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帳戶,亦無居中聯吳韶奇與董晨歡見面,去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騙款項,伊僅是曾介紹2 人認識云云。然查證人吳韶奇、董晨歡,彼此並不認識,104 年12月22日提款當日係2 人第一次見面,此後也未再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吳韶奇、董晨歡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證人吳韶奇並證稱:伊租屋的地方在光彩街附近,離火車站很近,但伊沒有在路上看過或偶遇被告蕭名辰或證人董晨歡。有人說曾經介紹伊跟董晨歡在咖啡廳認識,此事並不正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12 至314 、320 至321 、327 、350 至351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48、56、61、71、298 至299 頁)。則可知被告蕭名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伊於104 年8 、9 月去找證人董晨歡要他還錢,2 人約在仁愛路咖啡廳見面,剛好證人吳韶奇從旁邊走過來打招呼,伊就當場介紹2 人認識,結果2 人說他們之前就認識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9 頁),與前揭證述顯有歧異。況證人吳韶奇與董晨歡倘確如被告蕭名辰所述,彼此早已認識,則證人董晨歡何需再多透過一層關係向證人吳韶奇接洽收購帳戶,而使利益遭人朋分?且被告蕭名辰曾於警詢時稱:證人董晨歡原本找伊幫他洗錢,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可以獲得5,000 元介紹費,但伊沒有帳戶資料,所以轉介證人吳韶奇給證人董晨歡,但證人吳韶奇後續有無提供帳戶資料伊不知道。伊是到證人吳韶奇帳戶被警示後,才知道證人董晨歡要伊介紹提供帳戶是要做詐欺等語(見中市警卷第159 頁),亦與其上開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伊僅是介紹證人吳韶奇與證人董晨歡認識云云不符,更見其上開辯解無可採信。

㈣至被告蕭名辰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蕭名辰介紹證人吳韶奇給證人董晨歡認識,係認為證人董晨歡需要帳戶做洗錢之用途,而非詐欺,且伊介紹後也不知道證人吳韶奇後續有無提供帳戶給證人董晨歡云云。參諸證人董晨歡於本案發生時,實是想將被告蕭名辰拉進詐騙集團中,讓被告蕭名辰跟伊在集團中是同等地位,去做「大車」,即臨櫃取款業務。僅是因為剛開始,2 人尚未建立信任關係,伊擔心被告蕭名辰把錢提走,所以被告蕭名辰收購的帳戶,由伊監督臨櫃提款之合作方式進行。伊會跟上手談好「大車」車手應得之獲利成數,再由伊跟被告蕭名辰對分。而證人吳韶奇提供人頭帳戶及臨櫃提款應得之款項,有一定之行情,提供人頭帳戶部分約1 萬5,000 元;臨櫃提款如超過50萬元,每10萬元會再給1,000 元,但實際給證人吳韶奇之金額,是由被告蕭名辰跟其磋商,被告蕭名辰中間可能再從中抽取不等之利潤。104年12月22日提款當天,伊之所以會問證人吳韶奇知不知道可以拿多少錢,並當場給證人吳韶奇至少1 萬元,係因為擔心被告蕭名辰如不把約定好賣人頭帳戶之對價,如實交給證人吳韶奇,證人吳韶奇會再跑來跟伊要,伊就會虧損,伊以前本身就有出過很多問題等情,業據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4、67、75、283 至295頁)。證人董晨歡上開證述,將被告蕭名辰於收購證人吳韶奇帳戶中所扮演之角色,與其間之經濟誘因、利害關係,與證人吳韶奇之合作模式,說明甚詳。而衡諸證人董晨歡、吳韶奇2 人並不相識,若無人居中串聯橋接,殊難想像2 人間如何流通存摺、提款卡,並合作臨櫃提款。且證人董晨歡處於對上手負責,並負責出面提款之地位,其前開所述為控管風險所設計與被告蕭名辰之合作方式,亦與常情相符,故其上開證述應堪可採。基此,被告蕭名辰既非單純介紹證人董晨歡、吳韶奇認識,亦非僅係介紹證人吳韶奇,提供帳戶予證人董晨歡洗錢,後續均不知情,而係串聯其間,居中交付存摺、提款卡,聯絡臨櫃提款事宜。至辯護人所援證人蔡楓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董晨歡、被告蕭名辰等人交叉介紹認識均跟存摺問題有關。被告蕭名辰有跟伊提起要認識有在處理銀行存摺事情的人,就是指培養信用、洗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7頁),實有未竟之處。蓋證人蔡楓濠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當初伊介紹被告蕭名辰跟證人董晨歡認識時,雖確實是為了存摺問題,介紹2 人認識當面直接談,但伊並不知道2 人見面後談了什麼,後續也完全沒有過問。當時「阿弟」有跟伊講說是關於洗錢,即用存錢的方式培養信用,貸款比較好貸,但其實伊不是很清楚這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至13、17至18、28頁)。可知,證人蔡楓濠雖有經他人轉述得知被告蕭名辰想了解存摺「洗錢」,並介紹被告蕭名辰與證人董晨歡認識,但實際上證人蔡楓濠不僅不甚了解何為「存摺洗錢」,且對後續被告蕭名辰與證人董晨歡接洽之過程、結果均不知情,自不能僅以其聽聞被告蕭名辰認識董晨歡之緣由,即據以推論2 人後續之合作內容與本案詐欺無關。綜合上開證言,被告蕭名辰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辯護人另辯以:證人吳韶奇於偵查時所稱,被告蕭名辰向伊借用帳戶,而後來伊有問證人董晨歡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等語,前後供述顯有矛盾。蓋倘係被告蕭名辰向證人吳韶奇收取帳戶,何以提款時卻變成詢問證人董晨歡為何要跟伊借帳戶?且證人吳韶奇於本院審理中,復更異前詞,稱關於利用伊帳戶領錢一事,僅有被告蕭名辰跟伊說過,伊沒有跟證人董晨歡聊過這件事等語,足見其證言反覆而不足採云云。惟證人吳韶奇於偵查時,係以被告之地位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基於否認知情其帳戶供作詐騙之用,規避提供人頭帳戶刑事責任之脫罪心理,而就檢察事務官所詢關於伊有無注意帳戶出借用途一節,所為其自身有利之答覆,實屬人之常情。是關於有利於證人吳紹奇部分自身之陳述,是否堪可遽信,實有存疑。且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吳紹奇於提領詐騙款項後當場收取其所交付之報酬一節,亦證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83 至284 、292 至293 頁)。足徵證人吳紹奇確非如當初偵查結果所認定之毫不知情。基此,證人吳紹奇關於有利於其自身之供述部分,既無可採憑,自不足堪為對於被告蕭名辰不利證述部分之彈劾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吳紹奇陳述前後矛盾,以資作為彈劾,容有誤會。

㈥辯護人復辯以:證人董晨歡證稱案外人吳豐全為其與被告蕭名辰等人之上手,但案外人吳豐全於偵查時卻稱只認識證人董晨歡,而不認識被告蕭名辰。且證人董晨歡亦於偵查中稱,伊與被告蕭名辰等人均為車手,但各自獨立,通常會去提款的人拿到的帳戶都是自己收購來的。被告蕭名辰跟伊不是同一條線的,不屬於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稱,提款完成當日,伊有問證人吳韶奇知不知道可以拿多少錢,並拿了至少1 萬元給渠等語。是被告蕭名辰既與證人董晨歡非同一詐騙集團或同一條線,且該次提款既係由證人董晨歡與證人吳韶奇一同前往,事後復由證人董晨歡交付對價予證人吳韶奇,則根本不可能係被告蕭名辰收購證人吳韶奇帳戶交給證人董晨歡,且協助提領贓款之情節云云。查被告蕭名辰與證人董晨歡間之合作關係,係證人董晨歡欲培育被告蕭名辰為另一車手頭,但雙方信任尚未建立,故「大車」領款業務仍由證人董晨歡親自帶人頭帳戶提供人前往提款。且因擔心被告蕭名辰不如實結算人頭帳戶金額給證人吳韶奇,所以提款完成當下,即直接交付證人吳韶奇出賣帳戶對價,已詳如前述。又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名辰應屬伊「下線」,被告蕭名辰對伊負責,再由伊對上手負責,就本案所涉證人吳韶奇人頭帳戶部分,2 人實同屬一詐騙集團。至被告蕭名辰有無參加其他詐騙集團,伊亦僅是聽說,並不清楚,伊於偵查中係因擔心被告蕭名辰把其他案件也推到伊頭上,方稱被告蕭名辰與其並非屬同一詐騙集團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3至55、64至65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蕭名辰雖尚未正式成為證人董晨歡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頭,但業已就證人吳韶奇之帳戶開始與證人董晨歡合作「大車」業務,2 人實際上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證人董晨歡向上手負責,被告蕭名辰對董晨歡負責。而證人董晨歡雖於偵查中稱被告蕭名辰與其並非同一詐騙集團,看似為前後矛盾之陳述,然如慮及偵查過程中,證人董晨歡當時所稱係為避免涉及被告蕭名辰收購屬於其他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方供述如此之源由,實無可厚非,自不能以其偵查中為己辯解之詞,即推翻其審理中之證言。再者,2 人合作「大車」業務,證人董晨歡因需向上手負責,擔憂被告蕭名辰將「大車」款項私吞之風險,致其無法向上手交代,並擔心被證人吳韶奇追討人頭帳戶對價,遂發展出被告蕭名辰收購之「大車」人頭戶,由被告蕭名辰居中聯絡,證人董晨歡再帶往取款,完成領款後直接由證人董晨歡向人頭戶給付人頭帳戶對價之合作方式,方未適用一般由收簿手帶同人頭提領自己所收人頭戶之方式。故雖係由證人董晨歡陪同證人吳韶奇臨櫃提款,並支付對價,亦無礙於上開認定被告蕭名辰居中收購帳戶、聯絡提款之犯罪事實。另衡諸證人董晨歡所述,係由其對應上手,而非被告蕭名辰,兼衡以詐騙集團組織複雜,集團內部多設有犯罪斷點,非核心成員間互不相識亦屬正常。是縱證人董晨歡所供上手吳豐全不認識被告蕭名辰,亦不能遽此即為有利被告蕭名辰之認定。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㈦辯護人另辯以: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審理中稱,伊當日前往領款時只有帶著證人吳韶奇的簿子,沒有印章。倘若確由被告蕭名辰先向證人吳韶奇取得帳戶,豈會有不取印章之理?足見前開證人吳韶奇帳戶,係由證人董晨歡收購云云。按就證人等先後之供述,雖未完全一致,或有矛盾之處,事實審法院仍得在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綜合考量卷存資料,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非謂因有些微枝節上之差異,即得棄所有證言不加考量。查證人董晨歡、吳韶奇就104 年12月15日,證人吳韶奇究有無交付印章給被告蕭名辰,並再由被告蕭名辰轉交證人董晨歡一節,證人吳韶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交予被告蕭名辰。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蕭名辰僅有交付證人吳韶奇之存摺與卡片,提款時係證人吳韶奇自己帶著印章等語。上開2 人證述確有不符之處。惟縱略有不符,然2 人就被告蕭名辰出面收取帳戶,並居中聯絡提款事宜一節,均一致證述明確,故尚不能以2 人就有無交付印章一節證述不符,即推翻其等全部證述。況被告蕭名辰究有無一併收取證人吳韶奇之印章,實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甚關聯,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能採。

㈧辯護人另辯以:據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證人董晨歡與被告蕭名辰關係甚為惡劣,2 人間曾有仇怨,幾乎達見面就要互博輸贏程度,可知證人董晨歡就不利於被告蕭名辰之證述,恐係構陷,不具憑信性云云。被告蕭名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初是伊跟證人董晨歡討錢,證人董晨歡錢拿不出來,說工作做完後就有錢還給伊,但證人董晨歡工作完也沒有聯絡伊。後來伊的朋友案外人簡紹帆跟伊說帳戶出問題,說是詐欺,伊有打電話報警,證人蔡楓濠好像就跟證人董晨歡說是伊報警抓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16 頁)。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與被告蕭名辰關係很不好,幾乎是一見面就要博輸贏程度。伊跟被告蕭名辰有金錢上之糾紛,係因就證人吳韶奇、簡紹帆2 人頭帳戶部分,伊與被告蕭名辰所各應分得之車手報酬約定有誤,被告蕭名辰認為應分得3 成,但伊印象中是3%。問題後來也沒解決,2 人就吵架。伊現在在監,一些新進來的人都說有人要找伊輸贏,伊的意思是要輸贏沒關係,問一問人家來說就是「蕭仔」(即被告蕭名辰)。伊的感覺伊跟被告蕭名辰其實沒什麼冤仇,只是不知為何別人好像說被告蕭名辰對伊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1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49至51、66至68、284 至287 頁)。綜合上開證言,證人董晨歡與被告蕭名辰間,雖確有糾紛,極有可能係因共同參與詐騙集團,而就犯罪所得分贓不均所肇致。是其等固有糾紛屬實,亦非可逕論證人董晨歡即有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刻意虛捏情詞誣陷被告蕭名辰之舉。況證人董晨歡上開證述,均有證人吳紹奇之證述,及證人董晨歡上開證陳關於與被告蕭名辰分工、合作,進而在信賴關係尚未穩固之前採取必要防範措施等節之推理,堪為補強。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證人董晨歡因與被告蕭名辰素有仇怨,而有構陷之虞云云,均係空泛指陳,洵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蕭名辰於104 年12月15日先向證人吳韶奇收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帳戶後,於同年月22日告訴人林雪美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情形後,被告蕭名辰復居中聯繫證人吳韶奇、董晨歡2 人前往提款,均據證人吳韶奇、董晨歡證述明確,且有相關被害報案資料及帳戶金流資訊可資佐證。證人吳韶奇偵查中證言雖與本院審理中略有差異,但係基於規避刑事責任所為,應不影響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憑信性。況證人吳韶奇與被告蕭名辰為舊識,甚至一度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希望拒絕證言,足見其證言應具相當可信性。至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審理之證言部分,業就其與證人吳韶奇、被告蕭名辰間之分工、利益分配情形證述明確,經與證人吳韶奇於本院中之證言相互勾稽後,均大致相符。縱有些微細節上之差異,亦不足以推翻。另證人董晨歡與被告蕭名辰間雖曾因詐欺犯罪所得分配而有糾紛,惟實非深仇大怨,邏輯上亦難想像證人董晨歡之證述係構陷被告蕭名辰,故其證言亦具可信性。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綜合上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名辰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蕭名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名辰另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而因現今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具多樣性,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收簿手、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該詐騙集團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蕭名辰於詐騙集團僅係負責蒐集帳戶,其雖可知悉其所蒐集之帳戶,應為該詐騙集團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之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中,確實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猶決意共同為之。是應認其主觀上,就上開犯罪事實,並未認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蕭名辰於加入共同被告董晨歡所屬之詐騙集團後,負責蒐集帳戶資料,並居中聯繫,央請提供帳戶之吳紹奇,出面臨櫃取款,其縱然不知詳細詐騙經過。然其任務僅在為詐騙集團蒐集帳戶資料,並請提供帳戶之吳紹奇確實出面取款。則被害人如何遭到詐騙、款項匯入何人帳戶、如何匯入、車手係1 次或數次領款、抑或臨櫃取款,均非擔任收簿手之被告蕭名辰所關切。況收簿手既與所隸屬之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而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基此,被告上開所為,乃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被告即便未親自參與電話詐騙之行為,亦未必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犯意聯絡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俗稱「收簿手」之蒐集帳戶,並居中聯繫使提供帳戶之人出面取款之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自應與共同被告董晨歡、證人吳紹奇、另案共犯吳豐全,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犯罪事實,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或由被告收集吳紹奇帳戶資料,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再至中段由吳紹奇及其他車手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應包括評價為1 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屬法律上之1 行為,應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吳韶奇就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供詐欺犯行部分,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106 年度少連偵第1號、106 年度偵字第5971號)。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證人董晨歡就證人吳韶奇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實有收取對價至少1 萬元一節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16 至218 、283 、284 、288 至293 頁)。而衡諸常情,提供人頭帳戶並協助提領大筆贓款,承擔甚多刑事責任風險,實難想見正常人於完全不知情,且無任何對價之情形,仍願承擔上開風險。本院既於審理中發見上開新證據,則證人吳韶奇是否涉有加重詐欺罪嫌,實非無疑,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考量是否再行起訴,本院爰依職權告發,請檢察官再行偵辦上開犯嫌。

㈤爰審酌:被告蕭名辰前開犯行,致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騙行為得順利實行,告訴人林雪美更因此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失。又衡以被告蕭名辰蒐集人頭帳戶,並居中聯繫促使共犯吳紹奇臨櫃提領贓款之行為,實屬整體詐騙計畫不可切割之一環,且其實際上享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騙手法之成果,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淺。又被告蕭名辰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對上開犯行多有狡飾,實難令本院感受其對犯行有幡然悔悟之心。另被告蕭名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目前未婚,亦無小孩需扶養,與母親、姐姐同住。大專一年級即休學之智識程度。過去曾經做過珠寶鑑定業,為受僱員工,平均月薪約5 至7 萬元,如到國外議價、鑑定收入會更高。現在在其母親開設之中式餐廳當受僱員工等生活、家庭、經濟度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於被告蕭名辰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證人董晨歡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要給共犯吳紹奇的錢有二種,一種是賣帳戶的錢,一種是臨櫃取款領了多少錢出來,看車手領的額度會再給他另外一筆錢。本件共犯吳紹奇,如果伊等沒有賺的話,就是給渠1 萬5 千元,所以賣帳戶是1 萬5 千元。臨櫃領款85萬元,則要給渠差不多7 千5 百元。7 千5 百元是伊給的,沒有一定標準,伊從中間還是會小賺一點。如果伊記得沒錯的話,伊給共犯吳紹奇的部分,就是賣帳戶的錢,剩下臨櫃領款的錢是被告蕭名辰賺去的。臨櫃領款的錢,伊並沒有當場給共犯吳紹奇,伊是給被告蕭名辰,就是因為這樣給不足,當初2 人互喬時有出入。伊與被告蕭名辰發生爭執後,伊這一筆臨櫃領款的錢還是有給被告蕭名辰,只是被告蕭名辰認為不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90 至293 頁)。惟證人董晨歡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伊跟上面說,確定要拉1 個車手頭起來,意思是要把被告蕭名辰拉起來,跟伊同等地位,可是後面喬不好,被告蕭名辰帶來的人錢領完之後,分的成數沒有給到被告蕭名辰。領到的錢伊直接交給上面,伊上報說被告蕭名辰要拿多少,結果那一次上面的人拆給我的根本沒有到被告蕭名辰。上面拆下來的錢,是給車手的錢,不是給車手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6至67頁)。是依其證述,前後已有齟齬。兼衡被告蕭名辰所居間介紹、蒐集之帳戶,未必少數(如後述之證人簡紹帆帳戶),則證人董晨歡對於每個帳戶是否均有給付,或是否給付足額,或對於其等發生爭執之報酬,究竟係何人帳戶等節,均能詳予記憶,而無毫釐之失,顯有疑義。是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蕭名辰確曾自上開犯行中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分配,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車手提領、轉交上游之詐欺款項,雖屬其等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均已繳回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事實仍在被告蕭名辰支配管領中,依上開說明,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蔡楓濠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楓濠與共同被告董晨歡、蕭名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共同被告蕭名辰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光彩街與西門街口,向案外人吳韶奇借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銀行帳戶。嗣同年月22日,告訴人林雪美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情形後,同日再由共同被告董晨歡指示被告蔡楓濠持前開帳戶提款卡,自某處自動提款機提領6 萬元後,交付予共同被告董晨歡,再由共同被告董晨歡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㈡被告蔡楓濠與共同被告董晨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蔡楓濠於104 年12月22日20、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建成街與新建街附近,向證人簡紹帆借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銀行帳戶。嗣同年月23、24日,告訴人徐瑋瑩遭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情形後,於同年月24日再由共同被告董晨歡開車搭載不知情之證人簡紹帆,指示其至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47萬9,000 元後,交付予共同被告董晨歡,再由其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蔡楓濠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貳、按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楓濠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犯嫌,就上開㈠部分無非係以:被告蔡楓濠於警詢中之自白,及相關提款機監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就上開㈡部分,則以:證人簡紹帆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載有立書人被告蔡楓濠,被害人簡紹帆,內容略以被告蔡楓濠詐欺欺騙親友,願負賠償責任等語,日期為105 年1 月20日之同意書1 份,及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21 號關於證人簡紹帆之判決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楓濠就上開㈠㈡部分,除坦承㈠部分,確有受共同被告董晨歡之指示,於104 年12月22日,曾經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分3 次各提領2 萬元,共6 萬元之款項外,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犯行,並分別辯稱:就㈠部分,伊提款時,根本不知道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語。就㈡部分,伊根本不認識證人簡紹帆,伊沒有向證人簡紹帆借帳戶,也沒有聯絡共同被告董晨歡跟證人簡紹帆去提款。證人簡紹帆係共同被告蕭名辰的人,證人簡紹帆之所以會指證伊,有可能係因為受共同被告蕭名辰指示。伊在地檢署有告渠等傷害、恐嚇,雙方恩怨甚深。此外,證人簡紹帆於本院審理中就何人陪同提款一節,證述前後不一,顯不符真實等語。

一、被告蔡楓濠前開被訴㈠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22日,告訴人林雪美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情形後,同日17時許,證人吳韶奇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經人以提款卡分別以每次2 萬元,提款6 次,共12萬元。而同日下午不詳時間,被告蔡楓濠曾受共同被告董晨歡之指示,持不詳之人所有之提款卡,自不知名帳戶中領取6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蔡楓濠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即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均屬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5、36、44、58、79、80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林雪美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0732090號函所附證人吳韶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104 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均堪認定。惟被告蔡楓濠於上開時間,所持提款卡究屬何人所有,及其所提領款項,是否確為告訴人林雪美遭詐騙而匯入證人吳韶奇帳戶之款項,則非無疑。

㈡被告蔡楓濠於104 年12月22日究有無持證人吳紹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林雪美所匯遭詐欺款項一節。被告蔡楓濠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其實根本不知悉104 年12月22日,證人董晨歡交給他領款之提款卡係何家銀行或何人所有。領款當日係證人董晨歡載伊去領,並跟伊說領6 萬元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6、37頁)。而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2月22日伊收到證人吳韶奇所有提款卡及存摺後,即先將提款卡上繳上手,以供上手確認「大車」,即臨櫃提款,金額已確實到位。又當日伊與證人吳韶奇臨櫃取款後,上手即又交付伊1 疊提款卡,約10張左右,讓伊去執行「小車」,即自動提款機提款。而伊當天因疲累,交付了1 張提款卡給被告蔡楓濠,指示其代為提款,但因上手交付卡片都是1 疊,且以編號方式代稱,亦不會特別把提款卡分配給先前提領過同一帳戶「大車」之車手,伊亦不會注意提款卡係何人所有,故伊不確定當日交給被告蔡楓濠之提款卡,是否為證人吳韶奇所有提款卡。而當日伊除確定有指示被告蔡楓濠去領「小車」外,並不記得有無指示案外人黃漢權或其他車手去領「小車」。且據伊所知,除嘉義外,臺南、臺中亦有集團分線,前開吳韶奇帳戶「小車」部分亦可能由其他線提領。此外,一般「小車」提款,就是會把帳戶內剩下的錢領完,當日伊指示被告蔡楓濠去提款,並沒有告訴被告蔡楓濠要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57、58、59、63、79至82、207 至212 頁)。準此,依證人董晨歡所述,其所屬詐騙集團之運作,執行「大車」任務,會先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上繳上手確認金額,待「大車」任務結束後,如仍有餘額,會再把提款卡分配給車手執行「小車」,但上手不一定會把提款卡分配給執行過「大車」之車手。而證人吳韶奇之提款卡於證人董晨歡取得後,即已上交上手,是104 年12月22日當天證人董晨歡自上手取得之數張提款卡中,未必即有證人吳韶奇之提款卡。再者,證人董晨歡亦不確定當日,除被告蔡楓濠外,有無派出其他車手執行「小車」,故縱前開吳韶奇提款卡確實經上手再交付給證人董晨歡執行「小車」,亦不當然係由被告蔡楓濠持往提款。此外,勾稽證人董晨歡證言與被告蔡楓濠之陳述,104 年12月22日證人董晨歡交付給被告蔡楓濠執行「小車」之提款卡,2人均不知為何人所有之提款卡。且2 人就該次提款過程,即證人董晨歡有無一同前往、有無告知被告蔡楓濠應提領多少錢等情節,均證述不一,認知落差甚大。甚者,依上開證人吳韶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4 年12月22日該帳戶經提領85萬元後,係再遭人以提款卡提領6 次各2 萬元,共12萬元。惟被告蔡楓濠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稱伊104 年12月22日係依證人董晨歡指示提領6 萬元。而證人董晨歡證稱「小車」任務,原則上就是會把錢領完,不會剩餘,則被告蔡楓濠所述即與「小車」任務之模式,及上開證人吳韶奇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明顯不符,復證其當日所提領帳戶應非上開證人吳韶奇所有之帳戶。是被告蔡楓濠於104 年12月22日所執行之「小車」任務,內容究為何、是否係提領案外人吳韶奇帳戶內款項,實有疑義。

㈢另就被告蔡楓濠於警詢中之自白是否符合真實部分。查被告蔡楓濠雖於警詢時自白稱:(問:據董晨歡警詢中指稱,伊於104 年12月22日,將吳韶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交給你至某金融機構提款是否屬實?)屬實,但詳細時間、那家銀行伊忘記了。(問:你持前開吳韶其帳戶提款卡領過幾次,共多少錢?)當下伊依董晨歡之指示去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了3 次2 萬元現金,共6 萬元等語(見中市警卷第202 、203 頁)。而被告蔡楓濠於本院審理中稱:伊警詢中自白,係因警方告知伊該張卡片為案外人吳韶奇所有,並提示伊至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照片,伊才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8、39頁)。惟觀諸證人董晨歡警詢筆錄,及卷附相關自動提款機監視畫面截圖影像(見中市警卷第37至81、177 至199頁),並未見證人董晨歡有就104 年12月22日,將案外人吳韶奇提款卡交付被告蔡楓濠提款之供述,亦無被告蔡楓濠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畫面或指認資料,則上開被告蔡楓濠於警詢時基於誘導所得之自白,是否與真實相符,即非無疑。

㈣準此,被告蔡楓濠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04 年12月22日係持上開證人吳韶奇之提款卡前往領款等語。然經核此部分陳述,與其自身於本院審理中之其他供述、與證人董晨歡所證述之詐騙集團運模式、104 年12月22日車手運作之情形,及上開證人吳韶奇帳戶之交易明細,均不相符,自不能以其上開陳述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提出被告蔡楓濠於104 年12月22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並未見於卷內。而被告蔡楓濠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其於本院中所述,104 年12月22日係持證人吳韶奇提款卡執行「小車」任務部份,經本院核對被告蔡楓濠與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與證言,及證人吳韶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均有齟齬,足認被告蔡楓濠104 年12月22日縱有執行「小車」提款任務,所提領帳戶亦非前開證人吳韶奇所有帳戶,其自白與本院中所述不利部分,尚不足採。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實不足以使本院就起訴被告蔡楓濠上開犯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蔡楓濠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嫌,就此部分犯嫌自應為被告蔡楓濠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蔡楓濠前開被訴㈡部分

㈠104 年12月23、24日,告訴人徐瑋瑩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情形後,於同日13、14時許,由證人簡紹帆,至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47萬9,000元 後,交付予共同被告董晨歡,再由共同被告董晨歡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簡紹帆、董晨歡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8 、152 、155 、184 至186 、189 ),核與告訴人徐瑋瑩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中市警卷第399 至40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0500891號函所附簡紹帆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104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存卷可稽(見中市警卷第397 、403 至411 、415 頁),應堪認定。惟就證人簡紹帆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是否出借給被告蔡楓濠一節,尚非無疑。

㈡首就被告蔡楓濠是否與證人簡紹帆認識、程度為何一節。查被告蔡楓濠於歷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不認識證人簡紹帆,且未指認出證人簡紹帆(見竹崎警卷第7 頁、中市警卷第205 至207 頁)。而證人簡紹帆於本院審理中稱:伊跟被告蔡楓濠係證人蕭名辰在咖啡廳介紹認識,認識後僅跟被告蔡楓濠見過1 、2 次面,分別就是交簿子跟領錢,伊也不知道被告蔡楓濠是做什麼工作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8、131 、138 至142 頁)。又證人蕭名辰因他案於本院中之證述稱:伊在咖啡廳介紹被告蔡楓濠跟證人簡紹帆認識約1個月以上後,證人簡紹帆就打電話,問伊說能不能陪他去臨櫃提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17 、225 頁)。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當初為了要透過人找到證人蕭名辰,有問過被告蔡楓濠是否認識證人簡紹帆,被告蔡楓濠稱不認識。被告蔡楓濠是伊弟弟是很好的同學,從小一起長大,伊也把他當作自己的弟弟,伊叫他去做什麼被告蔡楓濠就會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99 、215 至216 頁)。可知,被告蔡楓濠否認與證人簡紹帆相識,而證人簡紹帆所稱認識被告蔡楓濠,係指有過幾面之緣,且除第一次見到被告蔡楓濠外,其餘碰面情形即是被告蔡楓濠所極力否認發生之收存摺、臨櫃提款,是證人簡紹帆上開所證,尚非可遽信。而衡情如2 人確實曾經證人蕭名辰介紹認識,被告蔡楓濠亦會向證人董晨歡告知,2 人關係甚好,被告蔡楓濠亦無向證人董晨歡隱匿之必要或動機。是證人簡紹帆、蕭名辰上開所述介紹經過等情,即非可採,被告蔡楓濠與證人簡紹帆並不相識一節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蔡楓濠究有無於104 年12月22日20、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建成街與新建街附近,向證人簡紹帆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存摺一節。證人簡紹帆於警詢及偵查中稱:104年12月22日,被告蔡楓濠到嘉義市西區建成街與新建街伊住處附近找伊,向伊稱家人要匯錢給他使用,但渠帳戶被凍結,故無法使用,所以向伊借用。伊基於幫助朋友之心態即將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之存摺借給被告蔡楓濠等語(見竹崎警卷第2 至3 頁、中市警卷第237 、239 頁,偵5976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楓濠打微信電話跟伊說,渠阿姨要匯錢給他,但渠的帳戶不能使用,要跟伊借。伊跟證人蕭名辰討論是否要借,蕭名辰叫伊自己判斷。嗣相隔1 個多星期後,伊在興雅路天下釣蝦場,透過證人蕭名辰交給被告蔡楓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0 、132 至133 、142、143 、147 至149 頁)。證人蕭名辰因他案於本院證稱:伊知道證人簡紹帆被騙之後,伊有找被告蔡楓濠談,伊有叫被告蔡楓濠把共同被告董晨歡找出來,當時伊只跟被告蔡楓濠見過1 次面,之後就找不到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19 頁)。觀諸上開證人簡紹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就被告蔡楓濠向其借用存摺之地點、參與之人與交付經過,前後所述情節差異甚大。且證人蕭名辰於他案中亦證稱,係證人簡紹帆稱被騙後,伊才跟被告蔡楓濠見過1 次面等語,此與證人簡紹帆所稱曾由證人蕭名辰陪同,並由蕭名辰將存摺於天下釣蝦場交付被告蔡楓濠等情,亦顯有矛盾。再者,證人簡紹帆於105 年4 月警詢時稱:伊將存摺借給被告蔡楓濠,後來伊就跟被告蔡楓濠到台新銀行臨櫃提款47萬9,000 元,伊並當場交給蔡楓濠等語(見竹崎警卷第2 頁)。於105 年10月警詢時稱:104 年12月22日伊將存摺借給被告蔡楓濠後,同年24日下午,被告蔡楓濠就打電話約伊要臨櫃提款,後來是共同被告董晨歡來載他去台新銀行提款,被告蔡楓濠沒有來等語(見中市警卷第23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領款當天伊從頭到尾只有看到被告蔡楓濠;後改稱領款當天,伊不記得有沒有看到被告蔡楓濠,但有看到共同被告董晨歡;後又再改稱印象中有在銀行外看到被告蔡楓濠,只是沒有交談。又提款當天係伊自己開車,跟著1 部藍色休旅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4 至125 、127 至130、151 頁)。復參諸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提款當日,係伊開車載證人簡紹帆去等語。並經與證人簡紹帆對質,稱證人簡紹帆所述不實(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4 、206 頁)。準此,證人簡紹帆就其所稱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存摺出借被告蔡楓濠後,104 年12月24日臨櫃提款時,被告蔡楓濠究竟有無參與等相關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多次反覆,且與證人董晨歡所證情形顯有不符,其供述之證明力顯然堪慮。

㈣卷附被告蔡楓濠署名同意書,內容係詳載「本人蔡楓濠(簽名)由於以詐欺方式欺騙親戚朋友們,來賺取金錢,害親戚朋友們金錢、財產、名譽、信用方面都各有損失,所以本人特立此切結書及同意書,願以任何方式代價來賠償其親戚朋友的債務以及任何損失。立書人蔡楓濠(簽名)、被害人簡子棋(簽名)、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下稱系爭同意書)。而此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蔡楓濠曾向證人簡紹帆借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一節,殊值推敲。蓋證人簡紹帆於本院審理時稱:伊遭被告蔡楓濠騙帳戶後,有跟證人蕭名辰說要還伊1 個公道,要寫1 個書面切結書,伊有去請教律師撰擬內容,後來伊跟證人蕭名辰說要寫出「本人蔡楓濠由於以詐欺方式欺騙親戚朋友」等字。後來伊不知道證人蕭名辰找到被告蔡楓濠時如何處理,伊拿到的時候有1 張10萬元本票及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69 至170 、178 至179頁)。證人蕭名辰因他案於本院證稱:被告蔡楓濠跟伊說,要寫同意書跟本票來處理他騙那些人的簿子,同意書表示他要負全責。同意書上電腦打字部分係被告蔡楓濠自己打的,並非伊或伊的朋友叫被告蔡楓濠寫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18 頁)。是關於系爭同意書,既為證人簡紹帆所稱遭被告蔡楓濠詐騙帳戶使用後,央請證人蕭名辰主持公道,並特別向證人蕭名辰要求務必使被告蔡楓濠書立上開內容之系爭同意書,究明責任。則證人簡紹帆、蕭名辰對於系爭同意書內容如何書立之過程,自均應記憶明確,大體上應不致有所謬誤。然觀諸其等上開所稱系爭同意書之書立過程,竟互為扞格,有所出入。而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內容,並未針對個別具體情形,而係泛載被告蔡楓濠有詐騙他人之情事,願以任何方式負全部債務及賠償責任等字,內容抽象不明,且立同意書人依內容負有甚不明確之巨大民事責任,衡情顯非由被告蔡楓濠自行準備,或由專業律師所草擬,益證證人簡紹帆、蕭名辰前開證言有悖常理之處。基此,其等2 人所稱是否屬實,顯然有疑。亦即是否確由證人簡紹帆央請證人蕭名辰為其主持公道,而要求被告蔡楓濠書立系爭同意書,亟待商榷。

㈤另觀諸被告蔡楓濠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同意書確時係伊簽名跟蓋指印,但是於105 年1 月20日凌晨3 、4 時許,案外人蕭名辰將伊載去嘉義高鐵大道,後來又來了4 、5 名20來歲,伊不認識的人脅迫伊簽的,目的係要伊交出共同被告董晨歡及案外人林哲緯之下落。證人蕭名辰稱給伊2 條路選,1條為跟渠吵架,1 條為交出上開2 人,就會把同意書撕掉等語(見竹崎警卷第8 頁);於偵查及本院他案審理中均具證稱:當時有2 邊的人要伊簽同意書,分別是案外人林志耕跟證人蕭名辰,其中案外人林志耕部分,係處理案外人郭士豪交給伊的帳戶,伊在警局時都認了。但系爭同意書是屬於證人蕭名辰這邊。而系爭同意書是證人蕭名辰脅迫伊簽署,目的係要伊交出共同被告董晨歡與案外人林哲緯之下落。當時伊只有1 人,證人蕭名辰帶了5 、6 人來,在高鐵大道附近,旁邊都是田跟水溝伊跑不掉等語(見偵5976卷第23、25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08至209頁)。參諸證人簡紹帆、蕭名辰對於系爭同意書上開所述顯有歧異之書立過程,復核以被告蔡楓濠於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則被告蔡楓濠上開所稱系爭同意書係遭證人蕭名辰脅迫所簽立等情,即屬有據。準此,既認系爭同意書之作成任意性有所疑義,自不宜遽採為認定被告蔡楓濠有收取證人簡紹帆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之依據。

㈥承前所述,另參諸證人簡紹帆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跟證人蕭名辰感情不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37 頁),及證人簡紹帆、蕭名辰虛捏系爭同意書書立過程,藉以將證人簡紹帆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之刑責,全數推諉予被告蔡楓濠等情節觀之,足徵證人簡紹帆對於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一節,是否全不知情;及證人蕭名辰是否參與蒐集證人簡紹帆之帳戶,而亟欲卸責一節,均有合理可疑。否則要無大費周章,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被告蔡楓濠書立系爭同意書之必要。復審酌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簡紹帆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之存摺,係證人蕭名辰收來交付給他,提款當日亦係證人蕭名辰連絡伊去載證人簡紹帆。有關證人簡紹帆之帳戶收受、提款,跟被告蔡楓濠都無關,因從頭到尾都是伊跟證人蕭名辰去接洽的。伊那時在車上只有問證人簡紹帆「你知道你拿多少」,渠說知道,伊記得渠說1 萬5 千還是8 千,伊當時這樣問的目的,是想直接問證人簡紹帆,避免直接講了證人蕭名辰的價格,反而不一致,這樣也可以知道證人蕭名辰有沒有「貼」,有「貼」給證人蕭名辰賺沒關係。當時伊報給證人蕭名辰的部分是2 萬,證人簡紹帆好像回答伊是1 萬5 千,這樣的話證人蕭名辰等於中間又賺了5 千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02 至204 頁)。而衡諸常情,提供人頭帳戶並協助提領大筆贓款,承擔甚多刑事責任風險,實難想見正常人於完全不知情,且無任何對價之情形,仍願承擔上開風險。由此亦徵,證人董晨歡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合於常理而堪採信。復參以證人簡紹帆、蕭名辰亟欲推諉卸責予被告蔡楓濠之動機,是證人簡紹帆上開帳戶應係證人蕭名辰居間介紹、蒐集,而證人簡紹帆亦知情其上開帳戶將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而得予取得報酬等節,至為明灼。

㈦末就公訴意旨所舉證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經本院核閱後,可見該判決係以證人簡紹帆為被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認,證人簡紹帆提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予被告蔡楓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證人簡紹帆於該案中固陳稱有借帳戶給被告蔡楓濠,但否認不知情,故本院是時調查、認定之爭點係證人簡紹帆有無詐欺之故意,至被告蔡楓濠有無收取證人簡紹帆帳戶,根本非該案爭點,亦未經實質調查,是自不得執此判決中之認定結果,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證人簡紹帆就其交付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係屬知情,且領有相當之報酬一節,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就被告蔡楓濠是否涉及本件詐欺案件之重要之點,隱匿係由證人蕭名辰介紹、蒐集帳戶之事實,刻意虛捏由被告蔡楓濠借用上開帳戶之情節,顯係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本院依職權告發之。另證人簡紹帆就其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既屬知情,復實際臨櫃領款,而獲有報酬部分,即應屬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屬本院106 年易字第412 號審理時未予審酌之新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25 條之情形,本院爰依職權告發,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之規定,為證人簡紹帆之不利益提請再審。而證人蕭名辰所涉蒐集證人簡紹帆帳戶,供作詐騙之用之相關犯罪嫌疑,本院亦依職權告發,以免縱放。

㈧綜上所述,證人簡紹帆與被告蔡楓濠並不相識,且證人簡紹帆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存摺,係於何處、如何交付被告蔡楓濠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蕭名辰所述情節不符,實不足採。又證人簡紹帆確有構陷被告蔡楓濠之可能性存在,兼以證人簡紹帆就上開帳戶如何臨櫃提款之情節,證述亦多次反覆,且與證人董晨歡所述情節所有不符,可知其證言之可信性顯然堪慮。再者,證人簡紹帆、蕭名辰,就系爭同意書之相關情節,證述相互不侔,且有違常情,系爭同意書作成之任意性甚有疑義,其內容亦不甚明確,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蔡楓濠犯嫌之證據。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蔡楓濠收取前開證人簡紹帆帳戶事實部分,並非判決爭點,亦未經實質調查,故亦不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實不足以使本院就起訴被告蔡楓濠上開犯嫌部分,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蔡楓濠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嫌,故就此部分犯嫌應為被告蔡楓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帳戶│
├──┼────┼───────────────────┼────────────┤
│ 1  │ 林雪美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        │於 104 年 12 月 18 日,撥打電話給告訴 │戶名:吳韶奇帳號:      │
│    │        │人林雪美,假冒係高雄長庚醫院護士,佯稱│00000000000000          │
│    │        │告訴人林雪美證件遭他人冒用申請健保補助│                        │
│    │        │,繼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
│    │        │團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雪美,假冒為高雄市│                        │
│    │        │政府警察局刑警,佯稱告訴人林雪美可能涉│                        │
│    │        │及刑案,需要配合檢警辦案。嗣由另一真實│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                        │
│    │        │月 22 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雪美,假冒檢│                        │
│    │        │察官名義,佯稱告訴人林雪美須匯款至指定│                        │
│    │        │帳戶監管,致告訴人林雪美陷入錯誤,於同│                        │
│    │        │日匯款 97 萬元至右開帳戶中。          │                        │
├──┼────┼───────────────────┼────────────┤
│    │徐瑋瑩  │由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2  │        │,於 104 年 12 月 23 日,撥打電話給告 │戶名:簡子棋(即簡紹帆)│
│    │        │訴人徐瑋瑩,佯稱告訴人徐瑋瑩涉及金融犯│帳號:00000000000000    │
│    │        │罪,需匯款給檢察官監管,致告訴人徐瑋瑩│                        │
│    │        │陷入錯誤,於同年月 24 日匯款 48 萬元至│                        │
│    │        │右開帳戶中。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