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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180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路51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1段3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五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二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乙○○在偵查中已供明:甲○○並未聯絡伊幫忙買票,而係伊自掏腰包賄選,以便回報所欠甲○○之人情,伊亦未知會甲○○其事等語,乃原審僅節錄乙○○其餘不利於甲○○之供詞,遽行認定甲○○參與上揭買票賄選之決意,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一致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乙○○在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均指明扣案之選舉人名冊,乃係陳坤林所提供,然原判決逕以乙○○在偵查中所言係甲○○競選總部提供之證詞,而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卻未就此前後不一之陳述,說明何以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㈢、乙○○、蔡秀華、張福瑞(已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丁○○、丙○○一致供稱甲○○並未言及任何買票有關之事,此係有利於甲○○之證據,原審不予採信,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不採之原因,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證人鄭寶蘭、洪秋名、陳美秀、胡吳翠鸞、曾心怡、柯王阿因、羅金釵、杜淑惠之警詢筆錄,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用為認定甲○○犯罪之依據,當與證人具結法則有違。㈤、乙○○、丁○○、丙○○等人既與甲○○具有共犯關係,自不能以其等之供述資為補強證據,否則即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原判決竟持相反見解,其法則適用難認無違。㈥、乙○○持向丙○○調現之迎新科技有限公司簽發,以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丙○○收執前曾向鍾瑩煌徵信,收執後復轉向甲○○調現,甲○○並俟屆期予以提示兌領,均有各事證在案可憑,足見該支票確係純屬資金調度,無關賄選,乃原判決不予細察,遽認甲○○係與乙○○等人具有賄選之犯意聯絡,上揭徵信、提兌作為,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均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皆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不符或歧異,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職權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判斷,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且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乙○○、丁○○、丙○○在檢察官偵查中,一致指證甲○○有參與賄選決議;乙○○並直言賄選名冊係由甲○○競選總部提供;丙○○亦坦稱甲○○先拿二十萬元要伊幫忙買票,後又交來二十五萬元繼續運作;證人即甲○○之司機劉騰森、姪子陳金昆且證實有受甲○○之託,送二十五萬元至丙○○住處各等語,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行賄名冊、賄款現金等證據資料,乃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對於甲○○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僅拜託乙○○、丁○○幫忙競選,既未買票,亦未參與謀議買票之事云云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敘明乙○○在偵查中關於指證甲○○參與行賄買票之決議一節,甚為明確,其既自承受惠於甲○○,以助選作回報,甲○○並不否認,顯見雙方感情良好,乙○○何有設詞誣攀,恩將仇報之理,是認乙○○在偵查中所為證詞,應值採信,至乙○○持票向丙○○調現之初,丙○○所為徵信作為,要與乙○○、丙○○後來以甲○○提供之現金進行賄選,係屬二事,不足為有利於甲○○認定之依據。所為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就乙○○之偵查中所供較為可信之理由予以說明一節,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而言。至於警詢時,尚無上開證人具結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關於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並無準用該證人具結之規定自明,要無因證人在警詢時未行具結,即謂其無證據能力。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可信性,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認定依據。倘該共犯已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即非屬被告之自白。原判決已於理由一-(八)內,說明洪秋名、饒蔣繐貞、陳美秀、胡吳翠鸞、杜淑慧、柯王阿因、羅金釵、林武雄、曾心怡、黃福氣及楊黎雲等人之警詢陳述,因當事人、辯護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衡酌該筆錄作成之情況,係經被詢問人閱覽後簽名捺印,又無證據足證屬非出於自由意志之答詢,乃認適於資為證據,而具證據能力,尤以鄭寶蘭之警詢所述,具有較其審理中翻供之詞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具有證據適格;另於理由一-㈣內,載明乙○○、丁○○、丙○○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而為供證,自足據為補強證據之一。均無上訴意旨所謂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至蔡秀華、張福瑞所供,並非全屬有利於甲○○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漏未說明,縱稍有瑕疵,但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尚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漫指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與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謂:㈠、伊固分別交付洪秋名及柯王阿因五萬元及六萬元,但扣除洪秋名轉為買票、寄存及柯王阿因交付買票賄款者外,各有三萬一千三百元及五萬七千六百元下落不明,是否已經該二人侵吞?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已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倘該部分款項係遭侵吞,則乙○○無就該部分與其二人成立共同賄選罪之餘地,原判決竟仍予論擬,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張福瑞既證稱未在丁○○住處聞得在場之乙○○、甲○○、丁○○、蔡秀華討論如何買票賄選之事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此有利於乙○○證據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㈢、乙○○犯情與他案相較,甚為輕微,原判決竟處以重刑,復未說明何以不予緩刑之理由,實有違背比例原則、濫權裁判之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尤以乙○○一再坦承犯行,原判決竟認為否認犯罪,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違法情形存在云云。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原判決認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綦詳,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原判決既採納洪秋名在警詢、偵查中及柯王阿因於警詢時之陳述,認定其二人在收得乙○○交付賄選用之款項後,已著手向部分選民買票,並轉送賄款,其餘款項則因遭司法警察查獲本案而未及送出,但仍屬預供買票賄選之賄賂,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乃以共同預備賄選論擬,亦無上訴意旨所謂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㈡、刑之量定及緩刑宣告與否,均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形,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原審以乙○○雖坦承賄選,但仍否認共同犯罪,乃於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先因其自白而減輕其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難認有濫權違法情形;科刑判決如未宣告緩刑,即毋庸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此乃當然之解釋,自亦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至張福瑞所供,尚非屬有利或不利於乙○○之證據,原判決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於判決本旨毫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殊無許其資為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之餘地。

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為:與本案有關者,丙○○僅識得甲○○、乙○○二人,其餘均不知曉,丙○○既自警詢以迄原審,始終就所知部分坦白陳述,供認伊所經手之四十五萬元,最後確係用供買票,乃原判決竟謂丙○○供詞反覆,且未全盤供出賄選之共犯結構,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丙○○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賄選之犯行,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科刑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仍論處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於理由一-㈢及㈥內,說明所憑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並於理由一-㈣中段特加敘明:「丙○○地方人脈良好,社會經驗豐富,倘非深知被告甲○○確有參與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又豈敢無視於刑法偽證刑責,及被構陷者事後之追究,而……設詞誣陷仍具有相當政治實力之現任地方鄉鎮首長甲○○,其理至明。是……丙○○嗣於原審(指按第一審)審理時空言翻異前詞(按謂甲○○未參與賄選買票之議),核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舉,殊無可取」,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云者,顯係未通盤詳閱原判決理由,而滋生誤會,且所指摘者,亦無關其成立犯罪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能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上訴人丁○○上訴意旨以:㈠、原判決事實欄先載為:上訴人等「為求勝選,乃決議欲以對北彰化地區部分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復載為:「乙○○……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予丁○○,作為行賄南彰化市地區部分選民之款項」,關於地區之記載前後不一,顯有認定事實互相矛盾之違失。㈡、丁○○與洪秋名、饒蔣繐貞、柯王阿因等人互不認識,原審認定丁○○與洪秋名等人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乃其判決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當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內先謂上訴人等係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復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就該預備行賄部分所述先後不同,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未說明何以僅論以連續交付賄賂投票一罪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㈣、共犯鄭寶蘭所預備供賄選用之一萬元,既已扣押在案,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至所宣告沒收之行賄名冊六十八張,丁○○對此亳無所悉,原判決竟認此「係上訴人(丁○○)與被告乙○○、丙○○共同行賄所用」,顯與事實不符,若認係因共同正犯關係而於各共犯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者,卻於理由內漏未說明洪秋名、鄭寶蘭同屬共犯,難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雖須行為人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其意思聯絡並非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其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既係分擔行為,自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倘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部分行為,達成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於事實欄內明確記載「甲○○、乙○○、丁○○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下旬至同年十一月中旬之選舉期間,在……丁○○住處內,……決議欲以對北彰化地區(買票賄選)……推由乙○○擔任……統籌執行者,借助其前於參選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所建立之舊有選舉樁腳系統,以及丁○○於南彰化市地區參選彰化市市民代表之選舉樁腳系統……買票」

。乙○○即透過樁腳洪秋名、饒蔣繐貞、柯王阿因、丙○○、蔡賜憲、林武雄、曾心怡、黃福氣、楊黎雲;丁○○則透過樁腳陳士超、鄭寶蘭向選民買票賄選,其中經手賄款情形為洪秋名五萬元(含饒蔣繐貞一千五百元)、柯王阿因六萬元、丙○○四十五萬元(含蔡賜憲五萬元、林武雄六千元、曾心怡一萬零五百元、黃福氣九千元、楊黎雲五千元)、丁○○二十萬元(含陳士超、鄭寶蘭一萬元),部分賄款已交予有投票權人,部分尚未覓妥對象而仍在預備階段致未及發出等各情。復於理由二內,說明上揭諸人相互間具有直接及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因「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罪」。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就成立共同正犯部分說明依據及就預備行賄部分所述先後不一,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又原判決所稱「北彰化地區」,乃係指「彰化縣之北部」;而「南彰化市地區」,則謂「彰化市區之南部」,二者範圍不同,上訴意旨遽認相互矛盾,容係誤會。至鄭寶蘭所預供賄選用之一萬元,乃包含於丁○○經手之二十萬元之內,而依法宣告沒收,上訴意旨竟認為未經諭知沒收,指摘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殊屬誤解。再原判決係依共犯沒收理論,於各共同正犯主文項下就查扣之行賄名冊六十八張均予宣告沒收,縱其理由內未詳載洪秋名、鄭寶蘭姓名而有微疵,但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要難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四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