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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5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佳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佳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佳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案件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先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案件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縱案件二日後可與案件一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亦不影響案件一已於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案件一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說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即曾於民國106年1月間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93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存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5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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